(2012)虹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唐xx。 原告马xx。 原告唐x兰。 原告马x虎。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唐x凤。 原告唐x凤。 原告范xx。 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闵x。 委托代理人李x东。 第三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xx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4日,马xx、唐x兰、马x虎、朱xx、唐x凤、范xx六人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依法予以批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马xx、唐x兰、马x虎、朱xx的委托代理人唐x凤、唐x凤、范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x、李x东,第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虹口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同意第三人孙xx以“投配偶”的方式将其户口从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管计村九组xx号迁入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弄140号。 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0014676号《2012年度迁沪落户确认单》、0109760号《农转非通知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意孙xx的户口从江苏迁入上海市虹镇老街xx弄140号,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2、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书,证明孙xx向被告下属嘉兴路派出所提出将其户口从江苏迁入其丈夫唐x培处;3、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证明虹镇老街xx弄140号十位房屋权利人在派出所内当着承办民警的面,亲笔签名同意孙xx的户口从外省迁入该处,两名民警签字确认。该十位权利人是唐xx、马xx、唐x兰、唐x培、唐继x、唐x根、马x虎、朱xx、唐x凤、范xx;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十位房屋权利人的身份情况;5、沪公(虹)证第2012022068号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唐x来于2011年11月11日报死亡;6、江苏省阜宁县益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孙xx的户口为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管计村九组xx号;7、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xx的身份情况;8、上海市非农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唐x培(孙xx之夫)、唐x山(孙xx之子)的户口在虹镇老街xx弄140号;9、常住人口一览简表,证明迁入房屋内有十二位户内在册户籍信息,其中十人系成年人;10、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此证与原件一致,由唐xx亲笔签名确认,证明土地使用人为唐x来;1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xx与唐x培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2、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证明孙xx在沪居住情况;13、唐x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其系唐x培、孙xx之子,于2001年9月1日在本市出生;14、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嘉兴路派出所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孙xx的入户申请;15、孙xx、唐x培两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孙xx的户口于2012年5月18日由江苏迁入本市、唐x培于2012年5月23日报死亡。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依据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下同)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原告诉称:为第三人孙xx户口迁移一事,七名原告均受到第三人及其丈夫唐x培的威胁,被迫签署并提交相关文件。原告唐xx填写的意见书系被唐x培抢走,本人并未提交给承办民警,原告唐xx、朱xx等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本人提交。申请时第三人未满足年满35周岁的政策条件,申请期间,第三人的丈夫唐x培死亡,但被告仍在此后出具了《准予迁入证明》,并将第三人户口迁入本市。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准予迁入决定,符合《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第三人2012年4月25日提交申报常住户口申请,嘉兴路派出所2012年5月3日受理,此时第三人未满足“年满35周岁”的政策条件。2、意见书系受到第三人及其丈夫唐x培威胁被迫签署,原告唐xx填写的意见书系被唐x培抢走。3、身份证复印件是批准迁入户口的必备材料,而本案原告唐xx、朱xx等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本人所提交。4、上海市非农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唐x培、唐x山的“迁址情况”和“与户主关系”两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且该登记表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唐x培实际已死亡。5、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以胡x远为户主共十二位在册人员,但实际上该户并无户主,且胡x远系原告马xx的儿子,年仅7岁。6、提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时,原告唐xx曾遭到过威胁。7、唐x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中第三人的身份证是十四位的,不符合第一代身份证的要求,且第三人并非1977年出生,而是1978年。8、唐x培的户籍证明显示唐x培于2012年5月23日报死亡,但唐x培5月8日实际死亡,第三人此时已不符合迁入条件,被告不应为其迁入户口。9、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编码看,有严重缺页现象。另有部分证据的空白处未予以填写。 被告认为:1、第三人年龄即将届满情况下填写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申请书并不影响其受理。2、意见书上均有原告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身份证复印件在于证明意见书与身份证上的人的身份一致,由谁提交并不影响证明效力。4、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中只是用来证明该户中有多少在册人员,该户现无户主,故将胡x远列在户主栏系打印错误。5、关于缺页问题,被告依法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并不等同于全部卷宗材料,现材料上的页码是卷宗材料页码,所以不存在少提交材料的情况。6、关于部分证据空白处未填写的问题,这些未填写的部分不影响其效力与所需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认为:常住人口一览简表中的户主问题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唐x山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的十四位身份证号码是第三人的真实号码。第三人的出生年月应以身份证为准,第三人也确实是1977年所生。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孙x忠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详单,内容为唐x培曾于2012年5月3日、7日向孙x忠打电话,请孙x忠帮忙说服原告唐xx同意第三人户口迁移一事。原告唐xx一开始说考虑一下,后几次未接电话。用以证明直至5月7日原告唐xx仍未同意第三人迁户一事,同时也证明了被告5月3日受理迁户申请与实际不符。 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七名原告均表示意见书上的签名系本人签名、被告证据材料中七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需要证明的内容相关,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交孙x忠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详单,因无法证明原告唐xx签署意见书系被迫,亦无法证明被告尚未受理一节,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xx于1977年5月13日出生,原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管计村九组xx号。2000年9月25日,第三人与唐x培结婚,2001年9月1日生子唐x山。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向xx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提出申请,以投靠配偶为由要求将其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本市虹镇老街xx弄140号其丈夫唐x培处,嘉兴路派出所2012年5月3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核认定,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条件且获得该房屋权利人的书面同意,xx虹口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签发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并送达第三人处。原告唐xx因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241号的维持决定。原告唐xx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后其余六名原告加入本案。 另查明,虹镇老街xx弄140号系本市私房,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人唐x来于2011年11月11日报死亡,尚未产生新的土地使用人。原告确认范xx、唐x兰、朱xx、唐x培、唐xx、马xx、唐x凤、马x虎、唐继x、唐x根十人为该房屋共同权利人。其中唐x培因车祸于2012年5月8日死亡。 本院认为: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第三人户口迁移申请作出决定的职权。本案的事实部分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受理时第三人未满足迁户的年龄条件是否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审核期间第三人配偶死亡是否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受理系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作出同意开始审核的行为,申请的受理虽需符合相应条件,但该受理条件并不等同于批准申请事项的条件。第三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嘉兴路派出所于2012年5月3日受理,此时距离第三人满足户口政策年龄条件相差仅十天,第三人亦满足其他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此从行政机关工作便民利民的宗旨出发,嘉兴路派出所提前受理第三人申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投靠类户口迁移须符合相关的条件,按照《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外省市人员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依法办理结婚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曾调取了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的上海市非农常住人口登记表,该登记表并未显示唐x培的死亡信息,直至2012年5月23日户籍登记机关才依报登记了唐x培的死亡信息。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并未知晓唐x培死亡事实,其对第三人户口迁移材料的审查符合法律要求,并无不当。其次,《批复》中外省市人员投靠配偶的条件系婚龄和年龄两项要求,申请期间婚姻关系因配偶死亡而消灭的并不意味着第三人户口利益的消灭。再次,从投靠类户口迁移的政策特点看,该政策的设立初衷在于使原本不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获取同等的户口利益,便于家庭团聚。现第三人配偶于被告审核期间突发死亡,但其子唐x山仍落户于本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弄140号内,如因审查期间第三人配偶死亡而否认第三人迁入的,也不利于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目的的实现。 对于原告提到其受到威胁被迫签署并提交相关文件、原告唐xx填写完意见书后被唐x培抢去两节,因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唐xx、朱xx等身份证复印件非本人提交,本院认为,意见书系签署人同意第三人户口迁移的意思表示,该表示是完整的、有效的,而身份证复印件是否本人提交并不具有否认意见书意思表示的效力。 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被告所作的准予第三人迁入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户口迁入行为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xx、马x萍、唐x兰、马x虎、朱xx、唐x凤、范xx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沪准字04408070号《准予迁入证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唐xx、马x萍、唐x兰、马x虎、朱xx、唐x凤、范xx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xx、马x萍、唐x兰、马x虎、朱xx、唐x凤、范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