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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伟。 委托代理人张x2。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张x3。 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张x诉被告上
(2012)虹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伟。

委托代理人张x2。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张x3。

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张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张x伟、张x2,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张x3,第三人上海爱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北宝兴路105地块(带拆地块)项目,于2007年2月1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张x系本市北宝兴路xx弄x号私房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房屋部位底层南间。该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53.93平方米,层数3层,根据该户实际情况,结合基地的操作,第三人同意增加第二、三层26.14平方米作为安置面积,合计计算建筑面积39.21平方米,搭建面积为14.72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达亚沪中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0,21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7年11月21日送达张x,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C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被告认定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422,232.89元,即[10,210×100%+(6,222×2-10,210)×25%]×39.21,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告居民书》(以下简称《告居民书》)及公示内容,该户在册户籍1人,认定安置1人。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要求原地安置配套商品房两套,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11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也未委托他人参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5)36号文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张x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北宝兴路xx弄x号,迁入顾太路xx弄xx号102室、建筑面积79.47平方米。房屋总价422,939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706.11元,由原告张x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张x户违章搭建补贴7,360元,另按《细则》、《告居民书》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关于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土地动迁问题的函、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07年2月12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x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北宝兴路xx弄x号南间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居住单价为10,21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北宝兴路105基地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居住证明,证明北宝兴路xx弄x号南间房屋登记信息为: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层数2层,房屋类型旧式里弄2。认定安置人口一人,即原告;

5.基地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上门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无果;

6.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基本情况、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告知送达回执、房地产权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裁决安置房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7月4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同月11日、1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经通知未到场,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2年7月19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5)36号文。

原告诉称,其居住的房屋未被列入规划红线内,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评估时点错误。另被告在房屋面积、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等事实的认定上也存在问题,原地回搬房屋缺少批准文件,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虹口区xx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告居民书等。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原告户未收悉,裁决于2012年作出,至少应适用2011年评估价格;裁决未将阳台、楼梯等面积计入合法居住使用面积;第三人拆迁行为违法,其非该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失效,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告因家中有事,致函被告表示不能前来,并要求签订相关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违法,原告正行使相关诉权。被告就原告材料提出拆迁许可证未经有关部门确认违法,仍合法有效。被告未收到原告函件,被告已两次组织调解会议,原告户均未出席。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北宝兴路xx弄x号南间权利人张x,房地权证上记载:幢号2、部位南间、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类型旧式里弄2、层数2层。2007年2月第三人取得北宝兴路105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2年7月4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户未出席,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4号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安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前,其合法有效,许可证已将原告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依此裁决并无不当。《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主张以2011年为评估时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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