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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沈X,女,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X地。 委托代理人汪X,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XX,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西路1140号。
(2012)静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沈X,女,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X地。
  委托代理人汪X,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XX,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西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192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H0CheokKong),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置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月3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汪X、汪X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第三人富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富伟置业公司自2007年9月10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沈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常德路X弄X号(以下简称:常德路房)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二层西前厢23.9平方米、三层阁11.8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4.98平方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11人,分别为沈X、汪X、汪XX、郭X、魏X、胡X、马X等。该房屋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西前厢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0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层阁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762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及基地补充规定,沈X户应得货币总额为2,640,000元;安置房屋中:本市高泾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83元,房屋总价465,206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23元,房屋总价455,518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8.24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921元,房屋总价540,529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19元,房屋总价513,781元;高泾路X号X室,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39元,房屋总价664,993元。
  汪X与其父亲汪XX于1994年动迁安置至X号,居住面积18.5平方米。后该房屋于2001年出售。沈X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安置对象为沈X、汪X、郭X、汪X、汪XX、魏X、胡X、马X等10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裁决:一、准予申请人(富伟置业公司,以下略)价值标准换房安置被申请人(沈X,以下略)本市X弄X号X室五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27元(其中家用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X弄X号搬迁到本市X弄X号X室五套房屋内;四、本市X弄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未依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补偿安置的事实并制作笔录,也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作出的裁决超过法定30日的期限,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合法,依法判决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无效。
  被告辩称,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涉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关于沈X户安置房屋房价调整报告,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8日和同年6月12日进行调解;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表及调解笔录,证明因原告沈X(户)两次缺席调解会,导致无法调解;
  5、会议记录(2012年6月26日),证明被告领导班子就该拆迁裁决事项进行讨论、决定;
  6、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X路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裁决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2、X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及物业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沈X,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54.98平方米;
  3、户口簿、调查资料、人口安置情况认定表、住房调配单(X号),证明汪X与其父亲汪XX在1994年享受过动迁安置,属他处有房;
  4、沪房管拆[2009]X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基地公告,证明被告裁决符合动迁地块安置规定;
  5、X号街坊C地块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情况说明、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于2009年7月29日由汪文辉签收;
  6、协议书、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X路五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安置房屋权属、状况及评估价格;
  7、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及沪房管拆[2009]88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对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隔天送达第一次会议通知,时间间隔非常短,且送达的东方路地址并非原告的另一住处;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会议通知中无见证人签字,送达回证上日期存在涂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被告裁决程序违法,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21日看房联系单,证明被告在裁决中未核实材料、履行其应尽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有过协商的事实。
  第三人表示看房联系单为手写,涉及具体的看房内容均一致,具体日期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富伟置业公司因静安区X号街坊C块新建商品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10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3月9日。原告沈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承租的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西前厢23.9平方米、三层阁11.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54.98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西前厢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32元,三层阁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762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常德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7月29日送达原告户。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11人,分别为沈X、汪X、汪XX、郭X、魏X、胡X、马X。沈X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因汪X与其父亲汪XX曾于1994年动迁安置至X号X室(居住面积18.5平方米,后该房屋于2001年出售),故安置对象为沈X、汪X、郭X、魏X、胡X、马X等10人。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及基地补充规定,沈X户应得货币总额为2,640,000元。
  本市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83元,房屋总价465,206元;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523元,房屋总价455,518元;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8.24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921元,房屋总价540,529元;高泾路999弄143号602室,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19元,房屋总价513,781元;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39元,房屋总价664,993元。安置房屋中:本市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其余四套房屋产权人为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010年8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将该四套房屋作为95街坊C地块拆迁安置房源进行了查封备案登记。
  又查,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和同年6月12日进行调解。两次会议通知均送至本市X路X号18E沈X暂住处(该房屋属原告女儿汪X所有)。因原告两次缺席调解会而致调解不成。2012年7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年7月7日、7月6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原告缺席调解情况下对裁决事项集体进行讨论后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被告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原告以裁决送达时间超出规定的期限,主张被告裁决程序违法无依据;原告系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搬至其女儿处居住,被告获悉原告实际居住地后,在相关居委会人员见证下,将两次调解会的会议通知送达原告,已履行了通知调解义务。原告户经两次调解会议通知不出席,不影响被告缺席裁决。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裁决审理违反程序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沪房管拆[2009]88号等规定,认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并安置原告五套本市高泾路房屋,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方案适当。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潘全根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蕾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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