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楼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号,机构代码00253915-7。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禇某某、周某某。 被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楼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号,机构代码00253915-7。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禇某某、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号,机构代码58628870-9。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上诉人赵甲因诉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文甲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3月13日,原告赵甲因位于某成县南田镇南田宾馆后的土地被征用,与林某、张某某等人到第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某成县南田镇南田宾馆后方某某现场,阻止第三人正常施工,并长时间占据第三人施工现场且拒不听南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离,致使第三人的施工秩序无法正常进行。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原告扰乱第三人施工秩序且情节较重的违法事实成立。2012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传唤原告到南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甲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同日下午2时26分左右,被告将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送达。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以留置方式将该份决定书予以送达。在公甲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有案件承办人即被告民警赵乙、赵丙注明关于被送达人即原告拒绝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并有证人吴某某签字证实。同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此外,被告将上述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其在2012年7月10日才收到公甲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乙字(2012)第12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以原告扰乱第三人施工秩序且情节较重的违法事实为由,对原告作出文乙字(2012)第12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下午2时26分左右向原告送达,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以留置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并有证人吴某某签字证实。在公甲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原告公甲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和起诉期限,如原告不服该公甲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向其送达被诉的公甲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已留置送达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对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本案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赵甲的起诉。
    上诉人赵甲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拘传、拘留上诉人的行为一直不服,拒绝签字,没有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直到2012年7月10日才正式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县公安局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没有《送达回证》签收单,没有基层组织或上诉人所在的南田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在场签字,没有将处罚决定书当日放在上诉人家里,吴某某的身份不明且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另外,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尚未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上诉人等人阻止其非法施工,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在文甲拘留所办事大厅向上诉人当面宣读和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拒绝签收,后被上诉人的两位民警将上述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予以注明,吴某某作为在场见证。上诉人诉称其于2012年7月10日才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文乙字(2012)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赵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局于同日下午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向其宣读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但上诉人拒绝签收。民警赵乙、赵丙将上诉人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予以注明并签名确认,同时由见证人吴某某签名予以证明。文××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至2012年3月24日解除拘留。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甲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被上诉人文××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向其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该局执法人员将上诉人拒收的事由和日期予以记录及签名确认,同时由在场见证人吴某某予以证明,已经完成送达。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3月14日就已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扣除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上诉人直到2012年7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