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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陈甲、陈乙因诉平阳县××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0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计基[2005]309号《关于温某某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年产600台(套)生活用纸设备工程甲的批复》,对温某某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报的年产660台(套)生活用纸设备工程乙建项目予以核准。该项目用地坐落于平某某万全镇宋桥村。
    原裁定认定:原告陈甲、陈乙为平某某原宋桥镇宋桥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经营的农田。现宋桥镇已被并入万全镇。2005年12月20日,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计基[2005]309号《关于温某某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年产660台(套)生活用纸设备工程甲的批复》,对温某某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报的年产660台(套)生活用纸设备工程乙建项目予以核准。该项目用地坐落于平某某万全镇宋桥村。两原告认为上述行政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员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日,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裁定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项目核准,是对某一行业的建设项目在宏观经济范某之内的分布配置进行预估之后作出的审核,不对土地本身的性质或土地所有权及所有权之上衍生的他物权产生影响。因此,即使涉案项目用地在空间上覆盖了原告的承包农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会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故,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甲、陈乙的起诉。
    上诉人陈甲、陈乙诉称:1、被诉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行为所涉地块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将会导致上诉人所承包的地块被开发建设,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致上诉人的承包地在未经法定征地程某的情况下被强行占用。2、被诉行政行为系根据温某某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该公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某违法。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改革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以及国某经济和社会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立项核准或批复,对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更何况,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在建设项目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宋桥村委会证明、承包田图与被诉建设项目批复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坐落在涉案建设项目所在土地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即便涉案建设项目所在的土地包括了上诉人的承包地,被诉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行为是对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项目核准,不对土地性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不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未追加建设单位参加诉讼并不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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