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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于路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江。 第三人朱xx。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
(2012)虹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于路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江。

第三人朱xx。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以下简称虹口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x江、朱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路宁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云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江、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民政局于2012年5月12日为陈xx与朱xx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10109-2012-002829。

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陈xx与朱xx的结婚登记进行了审查;2.陈xx、朱xx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陈xx与朱xx的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规定;3.上海市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明办理陈xx与朱xx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资格。

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与陈x江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12日陈x江在家中偷走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利用原告的身份在被告处与朱xx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陈x江相貌及年龄都相差很大,但是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进行了错误的结婚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陈xx与朱xx作出的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10109-2012-002829)。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有关户籍资料、原告的学生证复印件、陈x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依据法定职权为原告和朱xx办理结婚手续,办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故意隐瞒实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江述称:其与朱xx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是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陈xx”的签名是其所签,被告如果当时发现结婚证上的照片与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应该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人朱xx述称:办理结婚的对象是陈x江,但是陈x江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外使用的身份证是陈xx的身份证,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陈xx的名字是陈x江签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照片是陈x江的照片,陈x江的右眼是假眼,和原告身份证中的照片区别很大,被告是可以查出的;2.朱xx比原告年长九岁,被告却未注意;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被告认为:1.其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尽到了审查职责,询问了双方的情况,并履行了告知义务;2.原告和陈x江相差四岁,外貌相差不是很大,而原告所说陈x江的假眼问题,从外貌和照片进行核对,被告无法发现差异;3.至于男女双方年龄的差距,现在这种情况社会上很普遍,被告不能以此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陈xx、朱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上海市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第三人陈x江系兄弟关系,两人户籍均在广东省。陈xx系在读大学生,陈x江系外来务工人员、已婚。2012年5月12日陈x江使用陈xx的身份证与第三人上海籍女子朱xx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办理登记时虽经过审查有关证明材料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但未发现陈x江假冒的事实,遂办理了陈xx与朱xx的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10109-2012-002829。2012年9月3日原告以其身份被假冒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虹口民政局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是本案中原告事实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身份系被陈x江假冒。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核了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尽审查职责。但是第三人陈x江在故意的情况下,隐瞒实情,致使被告错误地为陈xx与朱xx办理了结婚登记,故该结婚登记依法不能成立。由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而第三人陈x江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影响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陈x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也应对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深入研究,根据新的婚姻登记程序的特点,在坚持便民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婚姻登记的审查过程,尽量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于2012年5月12日为陈xx和朱xx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10109-2012-002829)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陈x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毛福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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