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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田某某,男,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134号



原告田某某,男,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

第三人卿某某,女,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住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

原告田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下称区房管局)与第三人卿某某签订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卿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江某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某,第三人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原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系公有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之父田某山。田某山去世后,理应由原告之母谭某某继续承租使用,谭某某去世后应当由共同居住的家庭主要成员即直接亲属优先享有承租权。原告系家庭主要成员,且与谭某某共同居住多年,应当享有上述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应当成为该房屋使用权的实际购买人,即优先承租人。被告作为负责房屋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上述房屋登记的过程中,既未对房屋在签订《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之前办理退租手续,也未在严格审查、核实时征求实际承租人的意见,仅仅凭第三人自己所书写的“委托书”和“申请书”便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其行为违法,与《重庆市公房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违背。事实上,谭某某与第三人系婆媳关系,素来不合,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江北区某某街15号2-8号房屋内。第三人利用谭某某年老多病、无文化等因素,在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伪造谭某某的“委托书”和“申请书”,骗取被告信任,取得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的优先承租权,于1992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致使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及相关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卿某某系田某某之二嫂,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系重庆市某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市有公房。该房原由田某某之父田某山向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后归房地产公司)承租。田某山去世后,卿某某一家即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实际居住。卿某某于1992年10月以住房较窄为由,申请将田某山租用的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转户,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于1992年10月17日和卿某某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2004年,田某某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卿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卿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关系,确认其为该房的继租人。就此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了(2004)江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卿某某于1992年10月以住房较窄为由,申请将田某山租用的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街15号2-2号房屋转户,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于1992年10月17日和卿某某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田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与卿某某签订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及户口证明、《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被告举示的重庆市某某房地产经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于2004年4月8日将(2004)江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田某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在2004年向本院提起的要求解除第三人与房地产公司的租赁关系,确认其为该房的继租人一案的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了,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房管所于1992年10月17日和卿某某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即原告至迟在2004年4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441号《民事判决书》时,就已经知晓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的内容,其如对《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不服,应至迟在2006年4月9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红

审 判 员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袁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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