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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38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浙江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某,浙江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沪劳委审
(2012)黄浦行初字第38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浙江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某,浙江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项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王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出示了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沪公奉劳字[2012]第某号《关于对王某、李洪、陈某、唐某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劳动教养通知书》、《聆询告知书》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9月21日、9月26日对原告王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5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2、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9月26日对李某作的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讯问笔录1份;3、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9月26日对陈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讯问笔录1份;4、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9月26日对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1份;5、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对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3组;6、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对某均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8、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对赵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9、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对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10、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对某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11、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1日对晏庭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2组;12、现场照片1份;13、唐某、陈某、王某、李洪、徐某的验伤通知书暨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各1份、伤势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委托书2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14、物损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15、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柘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警告情况说明1份;16、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本身为酒店的保安经理,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属于偶然违法,因年轻气盛酒后误事所致,并非屡教不改,且为多方互殴事件,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及社会影响,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家居农村,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有正规的工作,属于初次违法而非流窜作案人员,亦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原告王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其妻杨密的身份证和两人的结婚证、原告与上海某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某酒店的信函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对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程序,原告提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要征询街道组织及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中没有原告单位的意见;对事实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查明砸碎玻璃、打人致伤系何人所为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件的起因不属于任意而为的寻衅滋事性质;原告是农业户口来沪务工人员,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前科,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被告辩驳认为:征询街道组织及所在单位意见现并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被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事件由原告挑起,原告对唐某的轻微伤负有直接责任;原告主观上肆意寻衅滋事,其行为影响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告身份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无关联性。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和李洪等人于2012年9月11日凌晨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某路某路附近烧烤摊位用餐时,原告与同在该摊位用餐的陈某为琐事互相挑衅。嗣后,原告等人与陈某等人双方持啤酒瓶发生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两人经鉴定为轻微伤,并砸碎沿街商铺店面玻璃一块(价值人民币451元)。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2年9月28日报请被告对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10月8日送达原告,并送达了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王某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原告王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伤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物,被告对其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等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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