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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4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40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页,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黄浦行初字第40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页,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张某:“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沪规建[2004]某号文由被告制作,该文的实施行为,涉及原告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与原告有切身利益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沪规建[2004]某号文为《关于核定虹口区某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该文为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致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有关征询虹口区某号地块规划参数的复函,是以行政机关内部函的形式作出,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规建[2004]某号文”的政府信息,被告当日即予受理。同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同年11月1日前予以答复。被告经审查,于同年11月1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回《登记回执》、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延期《延期答复告知书》、相关的邮寄凭证、沪规建[2004]某号《关于核定虹口区某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审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为行政机关内部复函,系行政机关之间就相关事务协商、讨论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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