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长兴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蔡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余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子龙,原审第三人上海长兴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永、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某某(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XX队422-1号。长兴开发公司系2008年5月XX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2004年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动拆迁服务。2010年7月2日,崇明房管局通过沪崇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长兴开发公司对本市崇明县长兴岛东至规划八路、西至凤凰公路、南至规划红线、北至规划红线范围进行拆迁,拆迁面积为:非住宅32973.00平方米、住宅47060.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78XX2.6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同时,崇明房管局依法对建设项目名称即长兴岛潘园公路改建工程(凤凰公路—规划八路段)、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限、上岗证号等予以公告。长兴开发公司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完毕,经其申请,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29日6次获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最后一次被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6日,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长兴开发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通过《告居民书》的形式将拆迁相关事宜向居民告知,其中告知的安置房源为:现房崇明县长兴镇长橘路XXX弄、崇明县三星镇星月路XX弄;期房崇明县长兴镇镇西区配套商品房安置基地或政府规定的其他安置房源。蔡某某(户)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11月XX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9日,长兴开发公司与蔡某某就拆迁户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在谈话中,长兴开发公司将蔡某某被批准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被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安置方案及安置房价格等予以告知,蔡某某则提出不需要对参照评估报告进行复评,但是要增加独生子女建筑占地3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有效面积7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参照崇明县标准计算,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进行调换等要求。长兴开发公司不同意蔡某某的主张,故协商未成。因蔡某某(户)拒绝接受长兴开发公司的安置方案,长兴开发公司与蔡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拆迁地块签约户数已达总户数的XX.3%,故长兴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崇明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请求崇明房管局依法裁决:一、对蔡某某(户)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的要求不予支持;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蔡某某(户)选择:(1)提供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XXX弄XX号501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房屋,作为蔡某某(户)的拆迁安置房;(2)提供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XX号502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7.16平方米、57.54平方米、125.47平方米、76.70平方米四套房屋,作为蔡某某(户)的拆迁安置房;三、规定蔡某某(户)的搬迁期限。经审核,崇明房管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长兴开发公司和蔡某某,同时通知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在崇明房管局一楼拆迁科108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与调解。因2011年12月22日蔡某某缺席,调解未成。同日,崇明房管局第二次通知长兴开发公司和蔡某某,定于2011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在崇明房管局一楼拆迁科108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和调解。2012年12月28日,蔡某某委托其妻黄某某参加调解会。因原告坚持要求将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长兴开发公司不同意,调解未果。2012年1月10日,崇明房管局第三次通知长兴开发公司和蔡某某,定于2012年1月10日下午13时在崇明县长兴镇镇政府229室进行调查和调解。因蔡某某始终坚持将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同时提出对其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长兴开发公司不同意蔡某某的要求,调解再次未成。因三次调解未果,崇明房管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崇房管(2012)拆裁字第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对蔡某某提出的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不予支持;二、蔡某某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长兴开发公司拆除,搬迁至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XXX弄XX号501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内;三、蔡某某应在长兴开发公司交付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XXX弄XX号501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四套安置房时,向长兴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计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同时长兴开发公司向蔡某某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货币补偿金(具体货币补偿金额以实地评估为准)、助学金计20,000元。若履行裁决,长兴开发公司向蔡某某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2012年1月13日,崇明房管局将裁决书向双方予以送达,并告知蔡某某(户)及时与拆迁实施单位联系,结清货币补偿金额后,领取安置房钥匙,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因裁决书中将蔡某某的“孙女”误写为“孙子”,崇明房管局于2012年1月16日予以更正,并将更正说明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审另查明:崇府发[2006]112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明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12号文)第一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二条规定: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为准。第四条规定,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第五条规定,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4人户或4人以下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征地公告公布时,子女已婚后,权证独立的中老年人,2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80平方米,1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60平方米。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5人户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不超过200平方米;5人以上户,户内人数每增加1人,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增加40平方米。崇府发[2007]11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11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具有本县常住户口进行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一)户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未婚子女,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本案中,蔡某某户内,有蔡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之妻)、蔡伟刚、袁秀英(蔡某某之儿媳)、蔡诗婷(蔡某某之孙女,系独生子女)五人,故可计算为6人户。1994年1月,蔡某某经《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翻建建筑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9月9日,蔡某某经《上海市崇明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建造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现有住房3间180平方米、平房1间16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44平方米。故蔡某某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已被批准可建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在拆迁补偿安置中,蔡某某(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应不超过240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不超过240×(1+25%+3%)=307.20平方米。经《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核准,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核定蔡某某(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2011年11月16日,崇明县长兴镇规划和土地管理所和崇明县长兴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对上述蔡某某(户)获准建造建筑面积共计24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为307.2平方米予以书面说明。
  原审再查明:根据宝长府[2004]5X号文《长兴乡人民政府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04]5X号文)第四条第2项及《告居民书》的规定,崇明县长兴镇长橘路XXX弄及镇西区配套商品房安置基地安置房屋面积在原有效建筑面积70%以内的(含70%),基价为2,2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计算,安置房屋面积不足70%部分,按不足部分面积另外给予400元/平方米的奖励;安置房屋面积在70%-85%(含85%)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300元计算;安置房屋面积在85%(不含85%)-100%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600元计算;安置房屋面积不得超过被认定的拆除居住房屋有效建筑面积;如因房型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100%部分按每平方米基价上增加1,000元计算,但安置房屋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原面积105%。根据长橘路安置房楼层修正系数反映,总层数为六层的,一层修正系数为-3%、二层修正系数为0%、三层修正系数为3%、四层修正系数为3%、五层修正系数为0%、六层修正系数为-20%。根据崇府发[2004]4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2004]45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一类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由700元/平方米调整为900元/平方米;一类地区的价格补贴由300元/平方米调整为400元/平方米。根据崇府发[2005]6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区域类别划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2005]65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长兴乡划分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的一类范围。本案中,2011年10月19日,长兴开发公司因长兴岛潘园公路改建工程(凤凰公路-规划八路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之需,与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协调,从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调配了二套拆迁安置房,即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和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并向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予以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申请予以备案确认。2011年10月28日,长兴开发公司向崇明房管局提出增补安置用房的申请报告,增补房源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和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2011年11月1日,崇明房管局经审核,增补房源产权来源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符合要求,同意拆迁人的增补请求。长兴开发公司向蔡某某(户)提供的安置房源产权状况及评估价值如下: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601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88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25.47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93,7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602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92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6.70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00,2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502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9X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57.54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95,0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601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89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6.75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90,4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602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65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89.27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70,3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号501室,权利人为长兴开发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5577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81.52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42,6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权利人为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4791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00,700.00元;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权利人为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004792号,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77.30平方米,经2011年11月1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36,700.00元。同时,2010年12月10日,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参照评估,沪城估(估)字2010第02900-8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参照估价分户报告单》显示,蔡某某(户)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XX队422-1号房屋建安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61元、成新率85.0%、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647元、有证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物评估总价为155,280元。长兴开发公司向蔡某某提供的第一套安置方案中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1室、XXX弄XX号501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平方米、81.52平方米、76.75平方米、89.27平方米四套安置房,总评估价为2,140,000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93,990.60元;第二套安置方案中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号402室、XX号502室、XX号601室、XX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7.16平方米、57.54平方米、125.47平方米、76.70平方米四套安置房,总评估价为2,089,600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52,845.36元。蔡某某(户)货币补偿款合计为554,640元[155280+(900+400)×307.20]。因此,第一套安置方案中蔡某某需向长兴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139,350.60元(693,990.60-554,640);第二套安置方案中蔡某某需向长兴开发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XX,205.36元(652,845.36-554,640)。蔡某某不服崇明房管局对其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实施的沪府发[2011]75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沪府发[2002]13号文)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长兴开发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与蔡某某(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崇明房管局作为蔡某某(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裁决机关,有权就长兴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十四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崇明房管局收到长兴开发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予以受理、调查、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崇明房管局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2006]112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2007]11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及蔡某某户《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审核表》的记载,核定蔡某某(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而蔡某某(户)要求增补可建建筑面积至384平方米或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市场化评估并调换同等价值安置房屋且不支付差价的要求缺乏依据。长兴开发公司为蔡某某(户)提供的二套安置方案中的房源均产权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故崇明房管局根据蔡某某(户)的应安置面积、安置房源的价值和面积等实际情况,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户的房屋实际面积不仅仅为240平方米,2009年的一份评估报告上写明实测面积为309.48平方米。上诉人与妻子户口单列,儿子已婚,依据当地的农村建房政策,上诉人户可建造的房屋面积最低也应为260平方米,而非被上诉人认定的240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的评估报告并非实地上门勘查后作出,该评估报告不真实,并且未按照市场价评估。上诉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房屋在4、5、6楼,给上诉人生活造成不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的240平方米是指上诉人户建房批准文件上许可建造的房屋面积,因上诉人户拒绝入户评估,故参照评估。被上诉人并未认定上诉人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依据建房的规定,上诉人户可以批准建造的面积最高也只有240平方米。对于上诉人户240平方米以外的其他面积,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也写明作为附属物以实地评估为准予以补偿。裁决安置房屋在4、5、6楼,适合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兴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房屋面积分户计算的基本前提是错误的,户口的分户与拆迁补偿安置的计户不是同一标准,后者是以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作为计算依据的。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长兴开发公司因与上诉人蔡某某户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后,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在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依据沪府发[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户建房批准文件上记载的面积为240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以240平方米为依据计算上诉人户应安置面积为307.2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与儿子应分户计算可建建筑面积,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报告上记载的有证面积为240平方米,并未认定上诉人户实际建筑为240平方米,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评估报告虚假,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来计算安置房的价格,该计算方式采用的仍然为2004年时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市场价格,并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