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原告沈丙。 原审原告沈乙。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原告沈丙。
  原审原告沈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沈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原告沈丙,原审原告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中华新路XXX弄XX号房屋为私房,登记有一份房地产权证,部位为底层南半间,权利人为夏某某(系沈甲、沈丙、沈乙之母),建筑面积9平方米,层数为2,附记部分记载共用走道占用面积1.69平方米。2003年10月10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房屋所在地址在册人口登记为1户2人,即夏某某(2007年5月报死亡)及沈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73元。硕诚公司核定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为2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沈甲等应得补偿安置款290,000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硕诚公司因与沈甲等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本市闵驰二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280元,房价为412,266.4元)作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沈甲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267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沈甲、沈丙、沈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中华新路XXX弄XX号(部位:底层南半间),迁至闵驰二路XXX弄XX号XXXX室;2、申请人(即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沈甲等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之规定,硕诚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硕诚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沈甲等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被拆房屋地址在册人口为2人,闸北房管局核定被拆房屋安置人口为2人正确。沈甲等主张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除了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中房屋状况一栏记载的建筑面积9平方米之外,还有附记一栏记载的共用走道占用面积1.69平方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论是9平方米还是10.69平方米,均不满足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硕诚公司实际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计算的补偿款金额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据此认定被拆房屋的补偿款金额正确。闸北房管局对被拆房屋的类型、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方面核定正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硕诚公司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的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硕诚公司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房屋之间产权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沈甲等,与法不悖。安置房屋虽不属硕诚公司申报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中的安置房源,但系硕诚公司在拆迁中增补的安置房源,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房屋条件。据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沈甲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甲、沈丙、沈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甲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中华新路XXX弄XX号房屋并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许可证公告的拆迁范围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不一致。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曾向估价师邮寄复估申请,至今未得到回复。被拆迁房屋的10.69平方米建筑面积并未显示在托底保障面积之中。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范围应以被上诉人最终许可的范围为准,不能以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作为依据。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所核准的拆迁范围中包括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复估请求,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计算为20平方米,已大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沈丙、沈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因与沈甲等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后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公告,公告中标明了房屋拆迁范围,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上诉人现以原审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依据,认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并未就房屋评估报告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复估或者鉴定的请求,且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就房屋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清楚,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计算准确,原审第三人愿意免收相应的差价款,对被拆迁人户有利,安置房屋也符合法定的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