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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重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重字第1号 原告唐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黄浦行初字第某号一审判决,原告不
(2012)黄浦行重字第1号

原告唐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黄浦行初字第某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会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同意某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某厂改制的批文”。2012年1月9日被告作出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原告认为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因此被告应当制作或者获取某厂改制的决定或批准的信息。此外根据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国资委申请复议,但被告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未告知原告可以依法向国务院国资委申请复议的法定权利,仅告知原告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撤销某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判令被告公开所申请信息。

被告辩称:经过检索,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被告虽未告知原告可以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请复议,但并不妨碍原告向国务院国资委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同意某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某厂改制的批文”。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搜索查找,因未检索到相关信息,遂认定其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于2012年1月9日作出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综合查询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会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同意某厂出售全部国有资产以及同意某厂改制的批文”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过合理检索,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遂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查询无果,遂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虽主张上述信息应当存在,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仅告知原告不服答复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同时依法告知原告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告知行政救济权时不全面,存在行政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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