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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847弄。 委托代理人张A(原告张××之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847弄。 委托代理人宋××(原告张××邻居),男,19××年××
(2012)闸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847弄。
  委托代理人张A(原告张××之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847弄。
  委托代理人宋××(原告张××邻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877弄。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A、宋××、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弄××号(部位:后客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弄××号××室、胡桥路××弄××号××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动迁居民房屋租赁(产权)资料摘录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2份),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人、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等情况;
  3、房屋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户籍在册人员金×属他处有房,不作为裁决中的应安置人员;
  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房源;
  7、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向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裁决的安置房源;
  8、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评估总价等情况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8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
  原告张××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本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其所在的拆迁基地却拒不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第71号令。在拆迁双方对所应适用的政策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违反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无理裁决。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政策旧改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制”。依据该征询制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仍继续进行拆迁裁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电话不实;评估工作人员所持证件存在问题,评估时未上门勘察等等。故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仍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该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况且,该基地亦未获批其可适用“两轮征询制”。被告依据相关法规、政策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6-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争房屋的亭子间的居住面积不是17.8平方米,而是18平方米以上;对证据4认为,评估人员未上门勘察,所得的评估单价不实;对证据5认为部分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本人并未与动迁组商谈,而是原告的儿子曾与动迁组谈过,但原告户并未提出具体要求,只是要求提供政策方案的宣传资料;对证据10认为,调解当天,其未提出过要求安置两套彭越浦两室一厅的房屋。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应当适用关于“两轮征询制”的文件规定。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示签约率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截止至2010年9月1日,基地的签约率仅为38%;
  2、公示的评估及评估鉴定机构名称、地址等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所张贴的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均不实;
  3、基地居民拍摄的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证件的复印件,证明该证件照片覆盖了公章,故有造假嫌疑。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评估报告作假;对证据3认为,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且相关人员将评估报告留置送达原告,并经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亦陈述其户曾与拆迁人几次商谈,但均无结果,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为张××。1987年5月,金×(系张××的儿媳、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的祖父母钱××、耿××两人经拆迁分得本市中山北一路公房。同年8月,金×的户籍迁入该处房屋。2000年4月,该公房被购买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金×。嗣后,金×的户籍迁入本案系争房屋。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协商未成,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曾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遂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27.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另有记载私搭阁楼4.8平方米,按500元/平方米补偿残值补贴费。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张××、张A、王雪琴、张蓓,另一本为张××、金××、张××,合计在册人员7人。金××属他处有房(中山北一路)予以剔除,故系争房屋的核定应安置人口为6人。系争房屋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00元/平方米。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居住困难补贴及被拆面积奖合计1,403,46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弄××号××室、胡桥路××弄××号××室。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1,683元。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中,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但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市中山北一路131弄1支弄33号101室房屋是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金×的祖父母因1987年拆迁所得,且受配人为金×的祖父母两人,并未包含金×,即金×本人并未享受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因此,被告以金×他处有房为由将其从应安置人口中予以剔除,显属不当。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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