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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松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松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2012)松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沪某府土用字(2012)第某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确认某号地块的土地权属一案,经审查,该地块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及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申请某号地块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被告认为该地块于2003年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发证登记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于同年6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和《办法》并没有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就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2、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是否受理的审查依据是该办法第十条,被告适用其他文件进行审查是适用法律错误。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不是一级行政主体,其无权对《土地管理法》和《办法》作出解释。《复函》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用法律。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调查处理某号地块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述地块于2003年9月26日已由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据此,被告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复函》,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2、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据此,被告依照《办法》及《复函》的有关规定,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适用该规定,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沪房地某(2003)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某号地块已登记某公司为权利人;

2、(2011)某行初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和(2012)沪一中某行终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争议地块的权利人是某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恰恰证明该土地是有争议的。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复函》1份,该函载明: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证明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已经登记发证,不属于权属争议土地。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复函有无公布、有无经过备案都不确定,故不确定该复函的真实性。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

1、《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申请书》1份;

3、区规土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1份;

4、《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邮件查询清单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办法》在2010年进行了修改,虽修改的内容不涉及证据1,但被告提供2003年颁布的文件有欠缺;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适用《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的申请。对证据3,认为没有盖公章,不能看出出具建议书的主体。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及区规土局申请,要求对某区某号地块的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并确认原告为土地权利人。区规土局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建议,认为该地块已于2003年9月26日确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办法》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6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地块在2003年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办法》及《复函》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某区某号地块已于2003年9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某字(2003)第某号,权利人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本案所涉地块即某号地块已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造册,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利人为某公司,故该地块的土地权属业已明确。被告依照《办法》规定及《复函》意见,认定原告申请调查处理的地块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并以此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接到区规土局的有关处理建议后,依法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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