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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 委托代理人朱燕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徐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
(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

委托代理人朱燕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徐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星、朱燕婷,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徐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浦东分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赵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280弄16号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2、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3、对郭兵的询问笔录;4、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以证据2-4证明原告赵某某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6、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1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证据5-10证明依法立案、传唤、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决定、送达及通知家属,程序正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晚8点半左右,其在浦东新区永业路X号棋牌室内与朋友商谈事宜,遇到被告临检,原告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及尿检。经检测,原告体内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而原告从未有过吸食毒品经历,也未与吸毒者有任何往来,但在棋牌室内曾误用他人饮水杯。原告向承办警官陈述了上述事实,但承办警官不仅没有依法调查,反而违反程序调查取证,导致原告在恐惧、慌乱中承认了所谓吸毒的事实,并虚构了购买和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随即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承办警官对原告所作的陈述均未予以调查核实,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海云及证人徐太春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张海云及徐太春出庭作证。证人张海云陈述,2012年7月23日中午开始到晚上11点左右,其与原告一直在QQ上聊天,以证明聊天时原告一直在家里,不可能在这个时间段吸毒。证人徐太春陈述,2012年7月25日晚上十点左右,其与原告及其他几人一起被公安机关从永业路X号传唤至公安浦东分局外高桥指挥部(以下简称外高桥指挥部),公安机关分别对其做了笔录和尿检;2012年7月26日凌晨一点左右,其与原告等人被移交到高行派出所,再次接受询问和调查;当天晚上11点左右,其被允许离开,证明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对郭兵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且在尿检时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制作笔录时办案民警有诱供的情况,原告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原告并非是被高行派出所郭兵民警直接从永业路X号带至高行派出所,而是连同其他几名人员先被带至外高桥指挥部,再被带至高行派出所,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制作笔录时只有一位民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份笔录中关于延长口头传唤时间的记载,证明被告是在传唤时间超出了8小时之后,才申请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录的制作是违法的。对证据3,认为郭兵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事实是郭兵到外高桥指挥部一起带走了原告等五人,其在笔录中陈述的时间、地点及人物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尿检时未告知权利义务。对证据5,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到案经过不一致,记录不真实,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是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对尿液进行送检,也不能反映检验的封缄情况;且被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过其对尿检享有的权利义务,属程序违法。对证据7、8、9中原告的签名及手印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是在被关一晚上且不能睡觉的情况下无奈所签、所按;认为原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后被告并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是在拘留执行完毕后自行讨要才拿到了该处罚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询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实际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使用了录音笔,但现在被告拒绝提供录音资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对郭兵所做的笔录及受案登记表只是证明原告到案的简要经过,被告没有必要将其他案件或公安机关的技术侦察手段详细记录其中。2、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均有两名民警在场,两名民警均在笔录上签名;口头传唤时间经批准延长至24小时,并记录在案,符合法律规定。3、公安机关的尿检程序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明确记载了由两名办案人员将尿样送至医院,原告对现场检测未提出异议,并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对检测结果予以签字确认。4、法律只规定了重大刑事案件要录音、录像,本案作为一般治安案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且案发时高行派出所的相关设备尚未安装完成。5、送达回执上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14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张海云的证言,认为证人在提交法庭的书面证言中记载的聊天时间是7月23日下午3点58分到晚上,庭审中又改为从中午12点左右开始,证人自己也记不清楚具体聊天时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网上聊天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何地聊天,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聊天时没有吸食毒品。2、对证人徐太春的证言,认为证人先被传唤至外高桥指挥部配合调查并无不当;依据证人陈述,在其被公安机关排除吸毒可能后就及时让其离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行政处罚过程中制作、收集取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海云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没有吸食毒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徐太春的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在受案当天先被传唤至外高桥指挥部,再被带往高行派出所,被告对此没有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两次询问原告时的录音、录像,并申请高行派出所民警郭兵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调取,并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复,因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并未录音、录像,相关证据不存在。对此,本院已于同年11月19日口头告知原告并说明了原因。对原告申请郭兵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在浦东新区永业路X号棋牌室处警时,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委托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原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检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原告供述其于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在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号家中的厨房内,使用自制的“冰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所吸食的毒品是原告于同年7月20日在杨浦区五角场的环岛处向一名女子购买的,这是原告第一次吸食冰毒。调查终结后,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至2012年7月31日,上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的尿液检测结果证明原告体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曾购买、吸食毒品,被告认定原告吸毒证据充分。根据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对象及危害后果,被告以情节较轻而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其行使裁量权适当。

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传唤原告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询问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且存在诱供情况导致其作出不实供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口头传唤原告后,经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在询问笔录上予以记载,且询问时间未超出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传唤时间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不能反映是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对尿液进行送检,也不能反映检验的封缄情况,但该报告单上明确载有一名公安民警和一名禁毒社工的签名,在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原告主张其是在一晚上没睡觉的情况下无奈签字,且没有当场拿到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记载的到案经过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对传唤犯罪嫌疑人过程的描述,对于处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书 记 员 陈家旭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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