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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管所二分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
(2012)闸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管所二分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在号牌为沪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不服,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的诉状内容不符合规定,原告于11月6日补正。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赟、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张某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核定载人数、总质量、整备质量、外廓尺寸、备注、检验记录等内容。其中,在备注栏内签注了“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的内容。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委托书,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张某委托案外人孙某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后,根据规定对原告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号码等项目进行了查验。
  3、上海市机动车转出/迁出行政区域(转移/变更)更新证明,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摩托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有关凭证。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五条;
  4、《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
  5、《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沪经场(2002)年第(73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
  6、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第4章。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经合法途径购得一辆型号为宝马牌WB10229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向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取得了市交警总队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备注栏内载明“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原告对此签注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注册登记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主体资格不合法、行政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目的不合法,要求撤销市交警总队在号牌为沪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被告的注册登记及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上也有备注一栏,但未记载强制报废期,与被告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不一致。对依据1—5无异议,认为依据6是惯例,不能适用。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摩托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备注栏内记载了“强制报废期止:2023—06—23”;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张某购得一辆型号为宝马牌WB10229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6月12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市交警总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二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递交了注册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材料及购车发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凭证。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向原告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被告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的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原告对此签注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注册登记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交警总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阐述:一是,被告签注的内容是否合法,即原告申请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的最长使用年限是否至2023年6月12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2002年,公安部等国家四部委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两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8—10年,省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的摩托车,依据有关标准检验合格,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同年,市公安局等四部门制定了《规定》,进一步规定上海市两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重申了检验合格延长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的要求。《规定》中的上述内容,系《暂行规定》相关条文授权下的细化,与《暂行规定》的规定并不相悖。而《暂行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在摩托车报废标准上的具体化,与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精神和内容并不抵触,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的注册登记日是2012年6月12日,根据《暂行规定》和《规定》,其最长使用年限为11年,即最长使用年限应当至2023年6月12日届满。被告签注的强制报废期与此一致,并无不当。
  二是,被告的签注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实施的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对此,被告提供了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以证明其签注行为符合上述标准。本院经审查,上述行业标准现行有效,GA/T946.2—2011虽然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但在其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明确规定机动车行驶证签注项目应符合作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的GA37,即机动车行驶证的签注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的行为。GA/T946.2—2011在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规定,有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在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和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强制报废日期。据此,本案被告在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符合公安部制定的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在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于法有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向原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核发号牌为沪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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