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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祝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
(2012)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桑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祝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祝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祝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某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分局)(2012)沪公闵劳审字第某号《关于对祝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聆询告知书、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9月26日对祝某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5份、辨认照片5张及辨认说明1份,于2012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8日对杨静尘制作的询问、讯问、辨认笔录6份、辨认照片5张、现场照片1张及辨认说明1份,于2012年8月30日、10月6日对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2年8月30日、10月6日对欧阳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2年10月6日对钟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作情况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3份,视频资料3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份。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法规确定的处理对象;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罚畸重。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此外,又提交了单位证明、社会保障卡、名片、拘留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某会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规定适用的对象,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且量罚畸重。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晚23时15分许,原告同其案外同伙合计5人在本市某号自由港KTV门口弄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欧阳某等3人,并致欧阳某轻微伤。后被抓获。闵行分局根据原告祝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某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有同案人员的相互指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案发当日实施了无端殴打他人致伤的滋事行为。被告根据原告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性质、情节作出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10日对原告祝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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