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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常山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常山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樊厚成,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勇,被上诉人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甲与妻子汪某某、父亲张某乙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又名某甲服装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租用常山县天马镇某甲村常衢公路旁的房屋为厂房,其中北面的四层楼(以下简北楼)租用二楼一层为生产车间、四楼靠西面一套三室二厅为食堂和职工宿舍,张某甲夫妻住靠东面一间;靠南面的一幢为一层房屋(以下简称南楼),主要用作堆放成品及打扣。张某甲有时在南楼上班、有时在北楼上班。原告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实行上班打卡考勤,上班时间:上午7点30分到11点30分、下午1点到5点30分、晚上18点30分到20点30分。张某甲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在2011年6月之前从事管理工作,之后从事封胶、剪棉花头、打扣等后序工作。张某甲8岁时患哮喘病,长期吃药。2011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起床后,张某甲的父亲看到张某甲身体不舒服,药用完了就让他到常山县城买药,因时间太早,药店未开门,他没买到药返回公司吃好早餐约7时许到公司南楼上班,上午9时左右到宿舍睡觉。中午11时30分许,其妻汪某某到餐厅用餐时看到张某甲睡在床上,叫他起来吃饭,其未起来吃。汪某某问张某甲是否难过,张某甲说没事的,睡一会就好了。其父看到他睡在床上,叫他去看病,他未去。12时40分许,汪某某午休好与张某甲一起起床,张某甲洗了一个梨吃,汪某某问他是否去上班,其说等一下,让汪某某先下去上班,张某甲下午未去上班。下午4时30分许,原告职工余连英到四楼食堂烧饭时发现张某甲躺在其宿舍到食堂的门口,脸色苍白,用手敲门欲把张某甲吵醒,见无反应,于是叫来张某甲父亲、妻子,并向公司领导汇报,打120叫来医生抢救,医生到场检查后发现张某甲已死亡。公司领导打110电话报警,经常山县公安局外港派出所民警到场侦查,排除他杀。2011年8月27日,张某甲的妻子汪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30日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甲突发疾病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被告系工伤认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机关,有权对本案的工伤纠纷作出决定。死者张某甲生前在原告公司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共四层,一楼、二楼系生产车间,三楼用于出租、四楼系公司职工食堂及员工宿舍。”被告认定此事实有误,事实上原告只租用常山县天马镇某甲村常衢公路边的北楼的二楼和相邻的南面一幢一层楼房为生产厂房,而非被告所述的四层楼的一、二楼为厂房。
关于张某甲死亡当天上午是否上班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提供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和妻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七时许从常山县城未购到药回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张某乙与汪某某两人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张某乙的证言为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收集的证据可信度较强,汪某某证言与张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其次,张某甲工作岗位有时在北楼二楼,有时在南楼一楼,原告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死亡当天未有人看到他到北楼二楼上班,但不能排除其在南楼上班的可能;最后,原告公司上班实行打卡制度,张某甲磁卡现下落不明,原告公司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打卡器进行鉴定,但经法院再三释明,其并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法院认定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系上班。
关于张某甲死亡是否属工伤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岗位”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疾病,且病情紧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况。发病、抢救应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对其不应作扩张性解释。首先,根据张某乙和汪某某的证言,张某甲在事发当天上午6时就感到身体不舒服,其发病时间至迟应在早上6时,因此其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其次,张某甲当日早上买药未果回公司上班,公司上班时间至上午11时30分下班,张某甲上午上班到此时就已中断,下午未去上班, 其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因此张某甲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再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不是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内死亡的时间。张某甲事发当天上午9时去宿舍休息,并未到医疗机构抢救。因此张某甲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综上所述,张某甲的死亡不能认定视为工伤。被告作出的 [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常山县某某局于2011年10月30日所作出的[201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山县某某局负担。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张某甲发病时至迟应在早上6时及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均属推测。且原判将张某甲回宿舍认定为上午已下班且下午未去上班,继而认定张某甲非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事实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要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狭义理解,认为一定要经过抢救且抢救应从工作岗位到抢救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依此理解,势必助长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而在职工突发疾病时不及时送医。本案被上诉人明显未尽到及时对张某甲予以抢救的义务,若因此反倒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公序良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常山县某某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1.常山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可以证实,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点左右。一审法院将张某甲死亡时间认定为下午4时30分左右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对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作狭义的、片面的理解。被上诉人食堂、厂房、宿舍均在同一建筑范围或附属建筑内,该建筑范围及附属建筑应视为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范畴。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常山县某某局在上诉状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突发疾病”时间的认定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张某甲何时“突发疾病”,何时“离开工作岗位”并不知情,并非如上诉人所言“明显未尽到及时对张某甲予以抢救的义务”;《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甲事发当日上午上班,只采用张某甲妻子和父亲的证言,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置之不理。且常山县某某局提供一审法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系伪造;一审认定张某甲发病时间至迟应在早上6时,并非推测。二、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关于“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点左右”及“张某甲正准备下楼去工作,而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在进行工作前的准备”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张某甲发病时间、死亡时间、事发当日上午是否上班及张某甲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但一审认为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4时30分左右”,缺乏依据,“4时30分左右”应为张某甲被发现死亡时间,其死亡时间应为12时40分左右到16时30分左右期间。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妻子汪某某、父亲张某乙的证言,结合举证责任规则,认定张某甲事发当日上午上班并无不当。但因张某甲死亡时间为下午12时40分左右至16时30分左右期间,且汪某某等证言证实张某甲未在下午的工作时间内去工作场所上班,其上午是否上班并不直接产生能否认定工作时间发病的后果。张某甲被发现死亡地点是宿舍到食堂的门口,与其工作岗位有明确界限。上诉人汪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厂房、食堂、宿舍均应视为属于工作岗位范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非上班时间,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亦不满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张某甲死亡不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与此相悖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山县某某局、汪某某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秦 新 举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朱 桂 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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