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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 委托代理人韩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乙。 上诉人韩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
    委托代理人韩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乙。
    上诉人韩甲因诉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乙、被上诉人温州××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韩甲1970年3月响应国家号召到黑龙江支边,后支农至1980年12月,于1981年12月经招工考试被国有企业温州农药厂录用,1988年8月被该厂作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11月,被告温州人保局在审批养老保障时认定原告韩甲为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应在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12%)后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韩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某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精神,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制定了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某某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在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中规定:“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本案中,被告根据温州农药厂温农药(88)第27号关于对韩甲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审核确认原告于1988年8月自动离职,根据相关材料认定原告韩甲为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实施意见在制定时已经将该部分职工在离开单位前所作贡献、缴纳费某等因素考虑在内,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缴纳了公积金、公益金,就应享受国有企业职工的退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离开温州农药厂后与该厂一直保留劳动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在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中对其身份和工作年限的认定,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遇给予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甲诉称:一、上诉人是在温州农药厂半停产状态,无工作岗位又无工厂通知上班,与当时的厂长口头约定“双免”的情况下自谋生路。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送达上诉人,也未实际执行,系无效的处理决定,原判认定上诉人被温州农药厂作自动离职处理没有依据。上诉人仍是温州农药厂的国企固定工。即使上诉人真的被温州农药厂除名,由于温州农药厂未将上诉人的档案转出,致使上诉人不能重新得到安置工作,责任亦在企业,故应由企业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二、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中所指的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不包括国企固定工,该文件对上诉人不适用。三、《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相关规定,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上诉人是国企固定工,不管是因旷工除名还是自动离职,上诉人在除名或离职前的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确认行为,责令被上诉人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遇给予其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温州农药厂职工韩甲于1986年底向厂方提出停薪留职的要求,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厂,经多次通知后未到厂说明情况,也未缴纳相关费某,温州农药厂已于1988年8月对原告韩甲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韩甲已非国有企业职工,不能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等文件中有关工龄计算的条款,只是针对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自行辞职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被企业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浙江省劳动局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是在用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过渡时期的政策性文件,前者是对被除名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政策规定,后者是对该项政策的溯及时效的规定,两者是相互衔接的。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的起始时间为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温州地区于1991年7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韩甲于1988年8月被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韩甲1988年8月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被确认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某某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作为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简称“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但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据此,被上诉人确认韩甲2011年退休时系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在其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金,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甲属于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不能计算连续工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对韩甲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来源于温州档案馆的档案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韩甲自述确于1987年5月离开原温州农药厂后一直未回该厂上班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温州农药厂于1988年8月20日作出对韩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至于该处理决定程序是否违法及实际有无执行,涉及到劳动法律关系的争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韩甲原属原温州农药厂职工,但其于1987年5月离开原温州农药厂后一直未回该厂上班,原温州农药厂于1988年8月20日已经作出对韩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韩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温州农药厂仍保持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确认其已经不属于国营企业职工,不能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并无不当。因韩甲系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适用原劳动人事部有关被企业辞退职工或自行辞职职工工龄计算的文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劳办发[1994]376号《复函》意见处理,但其溯及时效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即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可按《复函》意见计算连续工龄,应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准,在该起始时间之前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能适用《复函》意见计算连续工龄。温州地区于1991年7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韩甲于1988年8月被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韩甲1988年8月前的17年7个月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即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某某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规定,其实施范围和对象为该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同时,该实施意见规定参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解决办法,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上诉人韩甲属于该实施意见规定的对象,即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部分离开单位职工”。根据该条规定,韩甲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确认韩甲2011年申请办理退休时属于未参保的离开单位职工,原工作年限17年7个月,在其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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