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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路市××院。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下镇××前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池某某因诉瑞安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瑞国用[2008]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并向瑞安××××电器配件厂核发瑞国用[2008]第6-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瑞安××××电器配件厂”;土地坐落“塘下镇鲍某某前工业区中山路3号”、地号为“6-1604-12”;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1666.7平方米”,用途“工业”。
    原裁定认定:原告池某某的厂房与第三人瑞安××××电器配件厂涉案土地上的厂房某某,均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新前村工业区。2009年10月,原告向瑞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同年11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瑞安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从2009年10月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时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于2012年8月21日再次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撤销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相关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可以作为撤诉后重新起诉的理由,但不属于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池某某诉称:上诉人曾于2009年10月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意识到只有先撤销这些在先行政行为,才能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故在申请撤诉后,对在先行政行为提起系列行政诉讼。直至2012年6月,上述在先行政行为才相继被判决撤销。故上诉人于2012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虽已超过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但超期事由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瑞安市辩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上诉人于2009年9月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并申请撤诉后,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院判决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却没有及时提起诉讼,现超期起诉属于其自身原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不能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次起诉。上诉人本次起诉理由仍是主张乙邻权受到侵害,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瑞安××××电器配件厂辩称:1、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2、上诉人于2009年10年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至本次起诉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如认为在先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可能导致其不能胜诉,完全可以申请中止审理而无需申请撤诉,故上诉人的主张丙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登记行为系对土地权属的确认,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无异议,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且上诉人于2009年9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至2012年8月21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其对在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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