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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上诉人魏某某因诉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3日,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向魏某某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3823000255614),认为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F×××××的三轮摩托车有被盗抢嫌疑,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其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经告知原告内容和诉权。原告至2012年10月17日才提起诉讼,且没有正当理由,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魏某某诉称:1、2011年9月23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牌号为赣F×××××的货运三轮摩托车有被盗抢嫌疑,强行扣留了该车,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此后,上诉人先后书面报告被上诉人乐某交警大队及虹桥交警中队要求处理,但交警大队和虹桥中队相互推诿、拖延时间,虽于2011年10月28日退还了摩托车,但至今未给上诉人一个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于一年多后才起诉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原审法院适用简某某序审理本案,但上诉人在庭前未收到简某某序告知书及诉讼须知,并当庭对适用简某某序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简某某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对上诉人牌号为赣F×××××的三轮摩托车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并已向上诉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该凭证上详细告知了当事人不服扣留决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上诉人至2012年10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强制措施违法,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对其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不是被盗抢的意见作出明确答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未对本案适用简某某序进行审理提出异议,也未否认原审法院已在庭前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现提出其未收到简某某序告知书及诉讼须知,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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