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行初字第96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
(2012)徐行初字第96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毛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原告朱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沈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编号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该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xx总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承诺书》的信息复印件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xx总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承诺书》信息,被告答复称信息不存在,但并没有说明不存在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判令被告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受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发现上海市xx总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开业登记,档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被告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8日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才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该实施办法颁布之前申请注册的企业并不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承诺书》也不是所要提交的法定文书。因此被告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及《答复书》挂号信封面、上海市xx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xx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为打印件,上面没有盖章,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但没有说明理由,对信息的检索过程也没有举证,也未提供庭审中所陈述的国家工商局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故其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国务院于1991年5月6日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于1991年即已开始实施了。

经质证,被告表示在1999年12月8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颁布之前是没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xx总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承诺书》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5月16日,被告作出《答复书》送达原告,告知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xx总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承诺书》信息。根据被告对上海市xx总公司的登记档案查询反映,该企业系于1993年1月12日开业登记成立,在其档案资料中并未发现有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存在。被告由此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其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要求被告提供信息,其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祥唐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