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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 经营者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

  经营者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特别授权),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凌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朱某某2012年7月4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号工伤认定,认定朱某某系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职工,2012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朱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及手腕部严重挤压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承认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属实。

  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温州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

  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的录音记录,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

  6、温龙人社工认字[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7、《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诉称,2012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第三人朱某某在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已有一段时间,熟悉操作压机的应注意安全事项。第三人在换模具时,左手在换模具顶钉,右手故意按下机器开关,导致左手被压伤。第三人的受伤纯属故意操作导致,不应属于工伤,因此被告认定朱某某受伤属工伤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温龙人社工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朱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做调查核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经营者陈某某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签字承认第三人朱某某描述的受伤经过属实,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经营者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承认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也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却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实际上是拖延对受伤职工的补偿,浪费行政诉讼资源。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某某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证据5中证人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以及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经营者陈某某是在对具体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在第三人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的意见负责,故对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中电话录音的内容未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对象,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朱某某2012年7月4日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并结合原告经营者陈某某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字承认第三人朱某某描述的受伤经过属实这一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某某系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职工,2012年2月20日0时50分许,朱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及手腕部严重挤压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朱某某发生事故时间误写为“2012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本院予以指正。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可以证实第三人朱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左手被机器压伤,而且原告经营者陈某某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意见栏中对上述受伤经过予以承认并同意第三人朱某某申请工伤。现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受伤系其故意操作导致与其出具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证明内容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朱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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