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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庄梅林。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
(2012)浦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庄梅林。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委托代理人张斌。

第三人B。

委托代理人D。

第三人C。

第三人D。
原告A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B、C、D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梅林,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张斌,第三人D(暨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杭园村彭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991年确权登记为严生标、B、A、C四人共同共有,包括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三上三下和占地面积66平方米的附舍两间。2011年原告发现,2009年被告浦东规土局下属第六管理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审查表一栏中添加D的名字。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浦东规土局2009年在严生标户宅基地审查表中添加D一栏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2、动拆迁人口、住宅及安置面积核准明细表;3、承诺书;4、殡葬证存根;5、1991年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2009年增加D名字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6、浦规土信办(2012)076号信访答复;以上证据证明D2003年已经分户,2006年涉案房屋拆迁时对其分户动迁;1991年C的户口已经迁出涉案房屋;2006年7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严生标承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遗失,2006年10月23日严生标去世;2009年被告擅自在严生标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增加了D的名字,被告曾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认为该更改是无效的等事实。

被告浦东规土辩称:因D提出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09年8月26日将其名字添加进严生标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该行为系补正行为。一是根据原南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115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户主为严生标,人口为5人;二是根据《南汇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宅基地使用人口按常住户口计算,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调查报告、具结书等可以证明D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处未变动过;三是被告对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遗漏情况进行补正,目的是便于D办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浦规土信信2011000511号信访答复,证明被告2012年1月17日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其添加D姓名的过程及原因;2、申请,证明D于2009年8月2日向被告申请将其名字写进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3、原南汇区泥城镇杭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结书、被告下属泥城房地所对杭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对案外人张金仙、吴永良的调查笔录、彭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D的户口从出生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处,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将其名字遗漏,杭园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将D增加在严生标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内;4、信访答复,证明泥城镇动迁安置办公室曾对原告提出的信访问题进行过答复,被告的补正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5、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南汇县个人使用集体土地登记发证送审汇总表,证明严生标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1991年8月13日,证号为01158;6、《南汇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办法》第三条、《南汇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人B、C、D共同述称:原告A与第三人C、D系兄妹关系,父亲严生标,母亲B。D的名字应当登记在严生标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疏忽遗漏了名字,现因办理安置房产权证需要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的补正行为合法,并非篡改档案。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及审核均以户为单位,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代表了该户的所有宅基地使用人,1991年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虽然登记为四人,但D也系家庭成员,且1991年尚未成年,与父母共同生活,他处并无宅基地,毫无疑问应确认全家五人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且1991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明确登记为人口5人。根据《南汇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办法》及《南汇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的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以人口户型定间数进行计算,每间88平方米;严生标户人口包括D在内为5人,定为2.5间,故宅基地面积计算为2.5间×88平方米每间=220平方米,与1991年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相符;从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原始记录上也可看出,当初审查时已发现遗漏了D的名字,故在宅基审查意见一栏中标记为4+1=5人,作为备忘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提交原南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115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证明严生标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口为5人,D已经包括在内。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在浦规土信办(2012)076号信访答复中认为对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更改行为无效;对证据2,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四人共同共有,被告添加名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派出所无权干涉原告的私有财产,D户口虽然在涉案房屋内,但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涉案房屋于2006年动迁,被告2009年调查时房屋已经被拆除;调查笔录中陈述的D所上学校名称不对,被调查人也不清楚涉案房屋的情况,D1997年曾外出做生意,并非一直居住涉案房屋内;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证日期有涂改,严生标户的宅基地使用证为1992年发证;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认为被告超越职权,无权篡改、变更审查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动迁人口认定表证明严生标户拆迁时认定为四个户主,分别为严生标、A、C、D,原告利益并未受到影响;对证据3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添加名字的行为不是更改而是补正。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C的户口曾于1991年9月底因读书而迁出,在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之后,2005年9月30日拆迁前又迁回来,被告的补正行为有效。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991年C的户口已经迁出,不应当按照5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严生标、B夫妇生有儿子A及女儿C、D。本市原南汇区泥城镇杭园村彭南XXX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人口为严生标、B、A、C,宅基地审查意见中标定宅基220平方米,计算方法为2.5间×88平方米。原南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严生标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口为5人。2006年该宅基地房屋被动迁,被拆迁人为严生标、A、C、D四户。2006年10月严生标死亡。2009年8月2日D向被告浦东规土局下属泥城镇房地所提出申请,称其户口一直在上述房屋内,但名字未填写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内,现由于办理安置房产权证需要,申请将其名字填写进审查表内。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本区泥城镇杭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调查报告、具结书,证明D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未填写其姓名属于遗漏,经该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D增加进严生标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内。彭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D户口从出生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处。2009年8月26日,被告将D名字添加进严生标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添加D名字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沪土(1987)郊字第87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对原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核发作了如下规定:“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南府(1991)13号《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办法》第三条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程序是:宅基地使用者申报;村审查;乡审核;县土地管理局复核;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临时使用证》。故被告具有审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职权。南土(1991)30号《南汇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以人口户型定间数进行计算。现有人口一律以当地宅基地申报期限为时间界线,按常住人口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D户口从出生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处,严生标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虽然登记人口为四人,但标定宅基地面积系按照5人户计算,且该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人口为5人,故被告接到D的申请后,经审核将其名字添加进严生标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添加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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