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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行初字第122号 xx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7号xx室,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xx告夏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2012)徐行初字第122号



xx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7号xx室,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xx告夏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工作。

xx告陈xx、夏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公安xx分局)要求履行户口迁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告陈xx和夏xx,被告公安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和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告陈xx、夏xx起诉称,两位系本市xx路xx弄7号xx室房屋同住人,被告公安xx分局在xx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xx、顾xx、陈xx、陈xx、陈xx等五人户口迁入xx告户口簿,侵犯了xx告的合法权益。陈xx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将五人户口迁出申请,因未收到答复,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安xx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将陈xx、顾xx、陈xx、陈xx、陈xx户口迁出本市xx路xx弄7号xx室户口簿。

被告公安xx分局答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公安机关没有强迁居民户口的职能。2012年9月5日公安xx分局xx派出所户籍内勤已通过电话形式向陈xx予以了答复告知。另外,夏xx未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不具有本案xx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xx告夏xx的起诉,判决驳回xx告陈x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户籍内勤向本院出具工作情况,证明xx派出所在收到公安xx分局人口办转发陈xx相关申请材料后,鉴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5日通过电话形式向陈xx答复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派出所并无强迁居民户口的权利。陈xx对当日接到电话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对方未陈述身份,故对该电话不予认可。被告公安xx分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陈xx的申请予以了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告陈xx系xx告夏xx之母,两人户籍在本市xx路xx弄7号xx室。xx告陈xx认为派出所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陈xx、顾xx、陈xx、陈xx、陈xx五人户口迁入,系程序违法,于2012年8月18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公安xx分局提出将陈x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x路xx弄7号xx室,并要求书面形式回复。因未收到书面答复,陈xx、夏xx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安xx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将陈x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x路xx弄7号xx室。

本院认为,xx告夏xx未向被告公安xx分局提出过履行户口迁出法定职责申请,现其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安xx分局履行职责,缺乏依据,xx告夏xx不具有本案xx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陈xx于2012年8月18日以书面方式要求公安xx分局履行将陈xx等五人户口迁出本市xx路xx弄7号xx室的职责。公安xx分局收到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xx告陈xx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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