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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冯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2012)徐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冯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x,女,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9日核发的沪x房拆许延字(2011)第50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9日核发沪x房拆许延字(2011)第50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同日发布《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同意“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原告诉称,其系被拆迁地块的居民。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许延字(2011)第50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位于上海市xxx路xx弄16号xx室的房产属于该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被告未尽自己的审查职责,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意见,该行政许可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许延字(2011)第50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系第三人在规定日期内向被告申请,被告依据职权予以核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核发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出示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关于申请延长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xx4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2、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延长土地储备(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土地储备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4、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5、房屋拆迁期延长的公告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xx环境保护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区域在被告核发拆迁行政许可之前未获得环评审批;2、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核发拆迁许可时第三人未获得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文件,其作出的拆迁许可及延长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拆迁公示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证明以上人员没有向原告送达过相关的许可证及拆迁材料。

被告对两份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拆迁公示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对拆迁送达人员没有相关规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核发沪x房拆许字(2007)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2010年8月,原上海市xx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上海市xx土地储备中心。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申请延长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xx4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要求将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核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规定,于2011年11月4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行文:关于延长土地储备(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x房管[2011]183)。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准予延期的批复。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作出沪x房拆许延字(2011)第50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当日在该拆迁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2011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被告所作沪x房拆许延字(2011)第50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并有权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由于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延期拆迁申请由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报经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后,经报经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后给予第三人答复,并予以公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恰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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