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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奉行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2012)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某,女,汉族,19**年*月*日,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寓*号*室。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及第三人彭某要求依法撤销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方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方某,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系朋友。张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7月4日是张某约定的还款日,因联系不到张某,原告就请朋友卢某、杜某帮忙去张某家找找,经张某老婆即第三人允许后进屋并在其家中等候。期间,卢某、杜某分别出过门,进出门均经第三人亲自开门并同意后再进入,到了晚上,第三人也不问卢某、杜某何时离开就进房间休息,卢某、杜某就留在客厅继续等候张某。2012年7月6日早上,民警进门将卢某、杜某带到某派出所。原告得知后立即赶到某派出所,但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人身限制措施并由一名民警对其做了询问笔录,原告拒绝签字,但警察暗示若不签字会处罚更重。原告无奈,只好签字。最终被处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未参与整个事件,却被以非法侵入住宅为由拘留,实属荒唐。卢某、杜某是在第三人同意下进入屋内,且进出几次都未遭拒绝,更何况两人在张某家的大段时间中第三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故原告和卢某、杜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非法侵入的构成要件。另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不在现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而非口头传唤,被告在办案中程序违法,对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方对于原告方做出行政处罚事实。

2、2012年7月24日原告代理人与卢某及杜某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由于张某没有及时还款,所以卢某及杜某与原告一起到张某家里要钱的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且得到张某的认可。

3、2012年3月1日借条一份以及2011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张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张某欠沈某某钱数额巨大至今还未归还,第三人开门接待原告也是理所当然的,第三人不仅明知且积极配合,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对沈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辩称,2012年7月4日至6日,案外人卢某、杜某受原告沈某某指使在位于本区某镇某寓*号***室张某、第三人彭某家中以要不到钱不离开的方式进行讨债,期间经第三人要求其离开住宅遭原告等人拒绝,直至同月6日上午我方民警接到第三人报案并赶到现场后卢某、杜某才离开。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于2012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且具有对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2012年7月7日制作的编号为20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方于2012年7月7日对非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人沈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且沈某某本人对该处罚决定签字确认的事实。

2、编号320****号罚款缴纳通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材料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沈某某于2012年7月7日签收罚款缴纳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9日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的事实。

3、2012年7月6日某派出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原告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案发及到案经过。

4、2012年7月6日分别对卢某、杜某制作的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两案外人接受某派出所询问时交代了2012年7月4日至7月6日在原告沈某某指使下到位于本区某镇某寓9号701室张某、彭某家中以要不到钱不离开的方式进行讨债,期间经彭某一再要求离开其住宅遭到沈某某等人拒绝,直至同年7月6日上午民警赶到现场后被民警传唤后才离开的事实。

5、2012年7月6日、7月7日分别对沈某某制作的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沈某某接受某派出所询问时交代了2012年7月4日至7月6日,杜某和卢某二人在其本人指使下到位于本区某镇某寓*号***室张某、彭某家中以要不到钱不离开的方式进行讨债,期间经彭某一再要求杜某和卢某二人离开其住宅遭到拒绝的事实。

6、2012年7月6日分别对彭某制作的第一、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彭某向某派出所报案反映:2012年7月4日至7月6日,杜某和卢某二人受沈某某指使下到位于本区某镇某寓9号701室其家中以要不到钱不离开的方式进行讨债,期间其本人要求杜某和卢某二人离开其住宅遭到沈某某等人拒绝,直至同年7月6日上午民警赶到现场后并传唤,杜某、卢某才离开的事实。另2012年7月6日对彭某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彭某辨认确认,原告沈某某系指使他人非法侵入其住宅讨债的嫌疑人之一,

7、沈某某前科材料两份,证明原告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沈某某户籍资料,证明沈某某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和内容,程序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初并不在第三人报案现场,而是知道另两人被民警传唤的情况下自行到派出所去讲明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在现场的应当采用书面传唤;对事实部分,原告认为其也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根据原告方对杜某和卢某制作的笔录,他们到第三人家都是第三人主动开门并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被告对原告制作第一份笔录时杜某和卢某二人已经被公安机关传唤且第三人也在派出所,制作时间是晚于他们三人。原告等到第三人家中,是因为和张某有约在先,所以第三人才开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沈某某与第三人以及张某本身就是亲戚关系,第三人是知道张某欠款的事情也同意这些人留在屋里。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 ,认为7月4日杜某和卢某以讨债为由进门,第三人没有开门,是第三人妹妹以为是打牌的人开门进来的,第三人让他们离开因为孙子要读书,他们不走,没有办法才报警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事实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原告没有司法解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提供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

1、2012年7月6日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2年7月6日9时30分,彭某到某派出所报案称有两男子到其在某镇某寓*号***室家中讨债不肯离开的报警事实。

2、2012年7月6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某派出所接到彭某2012年7月6日报案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3、2012年7月7日制作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决定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符合法定行政审批程序。

4、2012年7月7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沈某某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且原告沈某某对该告知内容签字确认表示放弃陈诉和申辩的事实。

5、编号为20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沈某某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

6、编号为0271、0274的送达回执一套,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沈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处罚法律文书及时送达了被害人彭某和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事实。

7、2012年7月7日制作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将被处罚人沈某某送交某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

8、2012年7月7日制作的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16时将原告沈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是在外力影响下才签字的;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陈诉,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沈某某为向第三人的丈夫张某催讨借款,指使案外人杜某和卢某至位于本区某镇某寓*号***室张某及第三人彭某家中催讨,并要求杜某和卢某住在第三人家中直到张某回家为止。杜某和卢某到第三人家门外,经敲门并经第三人同意进入第三人家中等候张某回家,晚上也睡在第三人家客厅里直至2012年7月6日上午。第三人家中晚上只有第三人及其年幼的孙子。期间,第三人曾向杜某和卢某明确表示张某不在,但两案外人仍未离开。而原告也每天去第三人家看张某是否回家,第三人也告诉原告不要让人住在她家里。2012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第三人以家中有两个男子讨债不肯离开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报案,被告接报后即出警,杜某和卢某才离开第三人家中。原告闻讯后于同日下午至某派出所,向警方承认其让杜某和卢某住进张某家中等他回来后要债的事实,遂被民警口头传唤。2012年7月7日,被告作出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对于事实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制作的笔录原告拒绝签字,但警察暗示若不签字会处罚更重。原告无奈,只好签字。但是,被告对原告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每页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结合案外人杜某和卢某的陈述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杜某和卢某系受原告指使入住第三人家中讨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杜某和卢某在第三人明确“表示张某不在,你们住在这里干嘛”的情况下,仍不离开且在第三人家中从2012年7月4日上午住到2012年7月6日上午警察到达,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两案外人是根据原告的指使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前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也无不当。虽然被告对不在现场的原告采用了口头传唤时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实质影响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审 判 员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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