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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舟商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严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甲,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系严某某之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舟商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严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甲,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系严某某之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严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人严某某,2011.04.08”。借条上注明“汇工行余某某”。同日,王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分两笔转账汇入余某某账户共186万元。借款后,2011年4月14日、5月8日、6月9日、7月26日,严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分别汇入王某某账户100万元、14万元、14万元、5万元。2011年8月13日晚,王某某等多人到严某某家中催讨还款,并让严某某母亲即黄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引起激烈争吵,黄某乙电话报警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下“黄某丙,3309011957121500025”字样,并挖破手指捺下手印。2011年9月20日,王某某及黄某丁、郭某某、夏某某与严某某至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办理延长还款抵押协议书公证,公证书载明:严某某向王某某借款贰佰万元整,双方协商决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9日止,三个月借款利息不计,逾期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严某某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199号(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273号,建筑面积:314.98平方米,土地证号:舟国用(2009)第0106971号)房屋壹套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王某某等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利息及王某某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王某某等已知上述房屋已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同日,黄某丁、王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舟房他证定字第100452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5910000元;舟国用(2009)第0106971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497.64平方米一并抵押;余额抵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严某某曾经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某某向严某某实际交付了多少借款金额。王某某认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6万元,现金支付14万元。该院认为王某某陈述的14万元为现金交付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应认定为王某某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月利率为7%,即王某某实际支付给严某某借款186万元。2、严某某实际归还了多少金额。严某某、黄某乙认为已归还142万元,对于2011年4月14日归还的100万元,经双方详细对账后,王某某认为系归还2010年11月26日严某某向王某某所借的100万元,并提交严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于2011年5月8日、6月9日、7月26日严某某转账汇入的14万元、14万元、5万元,王某某认为系归还利息。该院认为,从王某某实际交付借款186万元及严某某支付的两笔14万元的金额、时间来看,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严某某5月8日、6月9日、7月26日支付的共33万元系严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利息;至于严某某陈述现金支付的9万元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双方之前的借条证明100万元系归还其他款项,结合严某某此后仍在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存在频繁的借款来往、设立抵押时严某某又确认债权为200万元等事实,应认定严某某2011年4月14日的100万元汇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因双方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依法予以调整,并对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严某某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702.35元(详见附表)。3、黄某乙的担保的效力。从定海区城东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黄某乙的担保签名系2011年8月13日晚因王某某等多名债权人到严某某家中催讨债务引发,结合黄某乙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不正确、且确有黄某乙挖破手指捺印的事实,可见王某某催讨债务时存在过激行为,足以证明黄某乙向王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系受胁迫,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出具担保书,黄某乙担保行为可予撤销,黄某乙不承担保证责任。4、抵押是否有效。严某某、黄某乙认为公证书系被胁迫做出。曾申请公证处复查但并无结果,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王某某要求严某某、黄某乙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未提交相应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702.35元,并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王某某上述债权在严某某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199号抵押房产价值超过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3、驳回王某某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某某负担3306元,严某某负担19494元。

宣判后,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在证据认定和证据处置方面采用双重标准,存在严重的倾向性,违背了审判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在原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均表示了对往来资金全面清帐的愿望,也提交了往来款项的全部单据。根据这些单据,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26日,严某某汇给王某某8487299.99元,王某某汇给严某某6465000元,王某某净欠严某某2022299.99元。因此,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严某某2011年4月14日的100万元汇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及严某某应支付王某某利息的客观条件。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关于本案借款和利息事实,有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公证书为证,上诉人关于利息支付方面的上诉理由和意见超出了一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的结果虽已不是原本事实的反映,但因答辩人失去上诉机会,故对该判决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黄某乙辩称:对我本人的判决是合理的,我是受到威胁作出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严某某判决不合理,王某某等人还欠着严某某的钱,严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王某某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严某某实际拖欠王某某借款的金额。对此,严某某上诉认为,根据银行汇款凭证汇总,王某某尚欠其2022299.99元,不存在王某某诉称的欠款事实。王某某则认为,讼争的2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有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公证书为证。

从原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看,严某某、王某某间纠集着较深的利益关系,双方间资金往来频繁,既有银行转账汇款也有现金支付,汇款金额大至百万元,小至几千元。现双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虽可以反映双方通过银行进行的款项往来,但汇款凭证载明的事项并不能反映出每笔款项的真实用途;严某某也不能提供就这些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应证据。且严某某汇给王某某的款项中,有几笔金额较小,不尽符合营利性借贷的借款特征。现双方当事人都不能确定两人间的经济往来仅限于所提交的银行凭证所反映的这些款项,而讼争的双方当事人本人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到庭,给法庭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带来困难。因此,若如上诉人所言就现已提交给法庭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行清帐核销,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双方间借款、欠款情况,也不符合本案借贷纠纷客观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要求清帐诉请。

根据严某某陈述,2010年间,严某某向王某某汇款6017299.99元,王某某向严某某汇款3605000元,王某某尚欠其2412299.99元;2011年,严某某向王某某汇款247万元,王某某向严某某汇款286万元;两年来王某某净欠其2022299.99元。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严某某于2011年1月7日、2月25日分别向王某某汇款3万元、7万元;3月26日、31日通过案外人许晓雷向王某某汇款100万元、4万元。在其认为王某某尚欠其巨额款项的情况下,其又向王某某汇款百余万元,对这些款项的汇付,严某某在诉讼中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严某某在2011年4月8日王某某向其汇付186万元后,却向王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若如其诉讼中所述,2011年4月14日归还的100万元,2011年5月8日、6月9日、7月26日银行转账汇给王某某各14万元、14万元、5万元及现金支付9万元,共计142万元,均系归还2011年4月8日的借款,那么2011年9月20日,严某某亲自到公证机关与王某某等人办理了延长还款抵押协议书公证,并在公证机关向其询问时陈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自愿以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又与债权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其行为显然有悖于常理。若是办理公证、抵押行为系受到他人威胁不得已而为,在公证处、房管局等公共场所,严某某完全有机会报警以自救,但严某某在诉讼发生前的一系列举止言行,与其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之处。

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讼争2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金额、本金折抵、利息支付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严某某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4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代 书记员 钱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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