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
(2012)闸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李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A弄B支弄C号统楼、统阁楼(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高泾路A弄B号C室、高泾路A弄D号E室;2、某公司、某中心应在李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李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7551.94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源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3月16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2、两份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两次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协调会,拆迁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四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公房租赁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系原告,承租部位为统楼、统楼阁,居住面积4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63.14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
  7、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户籍一户三人,户主李A,妻张某、子李B,核定应安置人口为该三人。
  8、两份房屋试看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9、五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10、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在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此为评估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更有利于动迁居民的利益。
  11、沪房地青字(2009)第01145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房屋估价报告,证明安置房屋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套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466元、11357元。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李A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未达成协议户数较多,但被告未进行听证。第三人申请裁决提交的材料欠缺,被告组织的调解会未按照规定办理,对事实未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核。因此,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拆迁期限不应当延长,市房管局批复真伪无法判断;证据5由原告提供,认为房屋实际面积大于租赁卡记载面积;对证据6表示未收到,报告中的估价师姓名与其真实姓名不一致,评估手续违法;证据7无异议,但其与张某于2005年4月11日已离婚;证据8收到,但没看到房屋;证据9是伪造,其已遗忘与第三人谈话的时间;证据10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在拆迁许可和延长许可中没有变更;证据11评估价格不是市场价。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第三人向原告留置送达,由居委会干部见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上海市天潼路A弄B支弄C号统楼、统楼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为原告,居住面积4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63.14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前妻张某、儿子李B,核定应安置人员为该3人。
  2007年9月28日,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935482.24元、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338114.70元、被拆面积奖126280元,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667626.94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26.28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高泾路A弄B号C室、高泾路A弄D号E室,合计建筑面积142.84平方米,房屋总价1630075元。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