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不服被告乙单位补征税款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甲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本院向被告乙单位、第三人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乙单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2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被告乙单位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0/A01海关进口关税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0/L02海关进口增值税补征税款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被告乙单位认定,原告甲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申报进口莲花1.6升PERSONA小轿车CKD散件(以下简称:小轿车散件)货物,已构成小轿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的规定,应属汽车成套散件,并归入税号为8703.2341.90项下,而原告以小轿车零部件分别申报归类商品编码错误,少缴关税人民币1,090,003.90元、增值税185,300.66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补征。 被告乙单位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对应的随附单证(以下简称:报关单)等,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小轿车散件货物的事实。 2、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以下简称:《归类认定书》),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应归入税号8703.2341.90的事实。 3、丁单位审单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以下简称:《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及签收情况,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通知第三人丙公司提供小轿车散件清单等资料、单证及第三人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 4、第三人丙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23日向丁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材料等,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产品资料、贸易合同等显示原告及第三人进口的小轿车散件已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事实。 5、编号为222520111250303506、22252011125030350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对应的随附单证等,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7月1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GEN-2型小轿车零部件时,进口件价格比例均未达到60%,可以按汽车零部件申报归类税号的事实。 6、编号为2012-2501-14《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以下简称:《补征税款告知书》)和对应的报关单号、提单号清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补征税款及送达原告告知书的事实。 7、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0/A01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0/L0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及签收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征税款专用缴款书及送达原告的事实。 8、《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明原告因不服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向丁单位提出行政复议及丁单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及海关总署复告字(2012)0001号《行政复议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具有法定职责和适用法律正确及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甲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起,原告接受第三人丙公司委托,先后分十五批从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小轿车散件,并按汽车零部件的方式向乙单位申报。2010年上半年,原告持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产品时,经过申报后被删单、口头告知可更改为按零部件申报,且原告根据所进口的产品情况按零部件如实向被告申报,前后均通过被告审核,被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同时,《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并未明确关于成套散件的认定,且2001年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不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得超过10%”,因此,被告认定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为成套散件,并以25%税率补征税款,依据不足。根据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规定,原告进口的小轿车散件亦不符合该公告规定的成套散件标准。另被告在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之前未履行实际性核查等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征税款决定。 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取得轿车成套散件进口许可证的事实。 2、国内采购件清单等,证明第三人除进口小轿车散件外,在国内采购小轿车的零件。 3、《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名注释》下册第87章,证明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不具有构成完整品特征的事实。 4、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证明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不符合该公告中规定的成套散件的事实。 被告乙单位辩称:根据《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和198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87)署税字第44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448号文)规定,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货物,已经达到四大汽车总成部分以上和汽车进口的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注:以下百分比均简称为价格比例)以上,已经具备了小轿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即归入商品名称为小轿车整车的税号8703.2341。同时,原告以散件方式进口小轿车零部件属于成套散件,因此,原告应当以商品编码8703.2341.90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另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的目的和所指对象与进口车辆零部件是否按整车归类并无关联,不适用本案。原告以零部件方式申报税号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被诉补征税款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丙公司述称:其委托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用于生产,被告认定进口小轿车散件为成套散件或完整品,并据此补征税款,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补征税款决定。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报关单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补充材料及《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归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仅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小轿车散件报关单为依据作出,且认定书中前后载明归入税号分别为8703.2341.90和8703.2341,存在不一致情况,被告在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和送达。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和《补征税款告知书》及送达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51号公告规定,在作出《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和补征税款决定前,应当制发质疑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国内采购清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当办理成套散件的进口许可证,且应当以成套散件的商品编码申报和缴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归类认定书》由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出具,《归类认定书》虽仅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小轿车散件报关单为依据作出认定,但该认定书中涉及的货物信息、商品详细描述及归类认定意见、结论等,对于本案所涉进口货物归类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另经审查,原告提及的海关总署2007年第51号公告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公告后已经被废止,海关总署2007年第51号公告不予适用。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各方一致的法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起,原告甲公司接受第三人丙公司委托,先后分十五批代理进口小轿车零部件。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乙单位以零部件方式申报进口小轿车散件。之后,被告认为原告进口申报存在归类疑问,遂于2011年5月27日向第三人签发了《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第三人在当日收到通知书后,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补充材料。2011年6月3日《情况说明》中载明其进口的十五批汽车零部件,均为小轿车车型为PERSONA和发动机排量1.6升组装所用,其中手动类进口零部件价格比例为82.36%,自动类进口零部件价格比例为90.71%;2011年6月23日《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对进口件价格比例大于60%是否可以按汽车零部件方式申报及是否应当以成套散件申报提出异议。2012年3月20日,被告根据《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的规定,认定原告申报进口小轿车散件已符合小轿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且原告以散件方式进口,属于成套散件,应当归入税号8703.2341.90项下,并应当缴纳25%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而原告以小轿车零部件分别申报归类商品编码错误,导致少缴关税1,090,003.90元、增值税185,300.66元。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补征,并制作了《补征税款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专用缴款书。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向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丁单位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同时,原告向丁单位提出对海关总署2006年19号公告的审查申请。海关总署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审查告知书,载明:一、《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的是货物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在何种情况下按照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问题。判断进口货物是否构成整车或汽车成套散件,应当根据货物进口时的报验状态,依据《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及税则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二、海关总署2006年19号公告规定的是持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的汽车成套散件进口状态问题。该公告目的是规范汽车成套散件进口管理,避免已构成整车的货物错误凭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该公告适用的前提是收货人已经申领了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明确了持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汽车成套散件时,进口的总成(系统)之间应当“独立”或“拆散”,并未要求各大总成(系统)全部进齐。三、海关总署2006年19号公告与《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的不是同一类问题,与之不存在冲突。 再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认定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为成套散件并归入税号8703.2341.90项下的事实持有异议,而对其进口的小轿车散件具有汽车发动机总成、车身总成、变速箱总成、前后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七大总成中四部分以上且进口的零部件价格比例达到60%以上的事实无异议,及对被告以25%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核定其少缴关税及增值税的计算方式及据此核定的税款数额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监管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乙单位具有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的法定职责及在发现少征税款的情形下,具有补征税款的法定职责。 《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品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报验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规则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该规定虽未明确进口汽车零部件可以视为汽车完整品的具体界定标准,但被告结合原告申报进口的小轿车散件在报验时呈未组装件和拆散件的不完整品状态,且其进口零部件已经达到小轿车七大总成中四部分以上及进口的零部件价格比例达到60%以上的情况,认定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符合整车基本特征,依据充分。诉讼中,原告以《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不明确及被告适用448号文错误为由,提出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不构成整车,本院认为,448号文中关于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规定与《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的规定并无冲突,对于进口汽车散件是否构成整车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7月1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GEN-2型小轿车零部件的报关单证据,可以补充印证在原告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比例未达到60%的情况下,可以按汽车零部件申报归类税号,反之,应当以小轿车整车申报税号的事实。据此,原告提出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不构成整车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税则》规定,气缸容量(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000毫升的小轿车,税则号列为8703.2341,其所对应的关税税率为25%及增值税17%。在税则号列8703.2341项下有8703.2341.01和8703.2341.90两个商品编码,商品名称分别为小轿车和小轿车成套散件,两者区别在于商品编码为8703.2341.01的小轿车另需征收5%消费税。因此,被告根据原告进口小轿车时报验状态为拆散件,确定为成套散件,并以成套散件所对应的关税和增值税予以补征,并无不当。而原告以零部件方式申报并以零部件所对应的税率缴纳关税及增值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少征税款的事实清楚。至于原告依据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提出其进口汽车零部件不构成成套散件的意见,海关总署已经对此作出审查并出具了书面的详实意见,确认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征收25%关税,违反《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公告《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规定,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补征或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被告在发现原告少征税款的事实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商品归类补充申报。经核查后,向原告制发《补征税款告知书》,在原告及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情形下,填写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诉讼中,原告以海关总署2007年第51号公告规定,提出被告未制发质疑通知书违反程序规定,而该公告已于2009年10月1日废止,故原告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乙单位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0/A01海关进口关税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0/L02海关进口增值税补征税款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