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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97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2012)虹行初字第97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19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申请获取“《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项目委托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估价机构: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日期:2003年7月1日-2004年12月底,房屋坐落: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邮政回执、《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3.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应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既然拆迁安置协议上记载评估价格,被告就应当获取或掌握,被告现答复信息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根据裁决操作规程,拆迁人在向被告申请裁决时需提交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由于拆迁人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坐落于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房屋的裁决申请,经查该户系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此被告不掌握该信息。被告据此答复信息不存在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定程序无异议,认可其户系签订安置协议,但表示拆迁人从未向其户送达过评估报告。对法律依据则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监管部门,对协议中记载的资料理应掌握。被告则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只需备案拆迁安置协议,其他材料不必掌握。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项目委托人: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估价机构: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日期:2003年7月1日-2004年12月底,房屋坐落: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被告经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于2012年7月4日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条例》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一户未经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不掌握,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依法送达答复书。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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