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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98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2012)虹行初字第98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

原告金x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2)第KD40000202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申请获取的“上海申江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中x(集团)有限公司,在动拆迁虹口区提篮桥街道xx街坊一丘地块时,与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一户,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2003年7月-2004年12月”,被告已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答复书、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3.2011年5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虹房信公开(2011)第KD4000015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提供签收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向原告公开该信息;4.《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明确指向金xx签订的协议,而被告之前提供的协议签订人为陈x芬,故原告再次申请公开,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以重复申请答复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该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户主:金xx)动迁协议书”,被告于同月30日向原告提供该信息。此次原告申请与之前内容基本一致,均系要求获取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属于同一政府信息,根据《规定》为重复申请,被告据此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定程序无异议,对法律依据则认为其不属重复申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申江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中x(集团)有限公司,在动拆迁虹口区提篮桥街道xx街坊一丘地块时,与虹口区东大名路xx号xx室,承租人:金xx一户,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2003年7月-2004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重复申请,于2012年6月27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虹府复决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明确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1年申请内容一致,鉴于该信息被告已作答复并予公开,因此本次申请系重复申请,遂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并依法送达。被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原告主张两者存在不同,非重复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两次申请对信息内容表述有所区别,但其实质均是指向虹口区东大名路541号105号一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据此查找并无不妥,况且原告在表述中并未明确将“由金xx签署”作为查询条件。鉴于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依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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