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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衢柯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衢柯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吴甲。 原告吴乙。 原告沈×。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燕×。 被告衢州××规划局,住所地衢州市××城区××紫荆××楼。 法定代表人卢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衢柯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吴甲。
原告吴乙。
原告沈×。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燕×。
被告衢州××规划局,住所地衢州市××城区××紫荆××楼。
法定代表人卢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乙。
原告吴甲、吴乙、沈×、王××不服被告衢州××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0月15日受理后,因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10月2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10月19日、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乙、沈×、王××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被告衢州××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范××,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规划局根据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向衢州××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建设单位:衢州××土地储备中心;项目选址位置:衢州市荷花中路西侧、劳动路南、北两侧、蝴蝶路南侧地块;拟用地面积:45645平方米;拟建设规模:66731平方米等事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0年3月17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2010)13号抄告单,证明市政府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
2、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证明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的事实。
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新火车站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及衢州市中心城区E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衢政发(2010)56号),证明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新编制规划,非修改的,并经市政府审批,依法有效;也是被告依法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事实依据。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选址审批的相关事实。
5、衢州××规划局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向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事实。
6、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证明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7、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浙建法(2007)71号)。
原告吴甲、吴乙、沈×、王××诉称,2012年7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知道被告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原告位于衢州火车站小商品市场的合法房屋被纳入上述选址范围内。原告认为该选址意见书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浙建复决(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1、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的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19799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93627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08082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03/03609号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各一份,衢州国用(93)字第1795号、衢州国用(2007)第1-02276号、衢州国用(1999)字第1-7963号、衢州国用(93)字第18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某围内。
被告衢州××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与法律依据。1、本案行政许可的依据应为《城乡规划法》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而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建设项目选址管理办法规定》。2、原告主张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建设主体,没有法律依据。3、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新组织编制规划,非修改的,故不存在适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且该办法实施时间是2011年1月1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该办法尚未生效。4、南湖广场片区改造是衢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旧城改造项目,也是一项民生工程,而且依法履行了报批程序,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系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主张该建设项目系违法拆迁与本案无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按规定进行了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二、被告是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3号抄告单,依法受理了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程序某某、内容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府的文件不能作为前置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认为,被告以市政府抄告单作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府的抄告单不能作为前置要件。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单位是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市政府领导签字同意部分未注明日期。审理认为,第三人作为项目业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市政府领导的签字虽未注明日期、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履行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置要件缺失。审理认为,市政府抄告单作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受理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6首先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复印件的质证意见: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对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示。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规定对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了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衢州××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并提交了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3号“同意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抄告单及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衢州××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建设单位:衢州××土地储备中心;项目选址位置:衢州市荷花中路西侧、劳动路南、北两侧、蝴蝶路南侧地块;拟用地面积:45645平方米;拟建设规模:66731平方米等事项。
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均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某围内。2012年7月四原告以信息公某某式获取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为由,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衢州××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9月1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衢州××规划局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四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业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申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某某、内容适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市政府的抄告单不能作为前置要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置要件缺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甲、吴乙、沈×、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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