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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某公司工作
(2012)黄浦行初字第168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因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孔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对原告(户)作出了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已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2012年2月4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裁决一样的拆迁裁决,显属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裁决时依据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结果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该裁决因认定事实不清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后,拆迁人另行委托评估,被告依据原告(户)租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重新作出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某号地块”项目建设。某某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原本市某室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承租人为原告韩某,租赁部位是某某、某某及小间,居住面积21.5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41.71平方米。2009年12月26日,原某局(下称原某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韩某(户)居住的房屋经抽样评估的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该区域价格补贴为20%,若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韩某(户)可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56,412.50元[(3,750元×80%+3,750元×20%)×41.71平方米];若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41.71平方米×2)。因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该户,故裁决拆迁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韩某(户)本市某室产权房(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26,800元);韩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3,040元/平方米×(107.50平方米-83.42平方米)],拆迁人同意免收。原告韩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拆迁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2),原某局根据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裁决。
  2011年8月,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50元,高于黄府发(2002)X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201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再次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两次通知其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到场。同年2月4日,被告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韩某(户)若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41.71+41.71×100%);韩某(户)若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71,428.10元{[(4,350元×80%+(3,750元×2-4,350元)×20%)]×41.71平方米}及奖励费5,000元,某某公司在申请裁决时认定该户货币补偿款为186,438.50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被告予以准许。因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该户,故裁决:一、拆迁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韩某(户)至本市某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3,040元,房屋总价326,800元);二、韩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3,040元/平方米×(107.50平方米-83.42平方米)],拆迁人同意免收;三、韩某(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内,并将本市某室某某、某某、小间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四、拆迁人应于韩某(户)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52元(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不支付搬家费补贴)、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被告同时制作裁决书,分别送达原告(户)及第三人。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裁执[2010]X号《关于对本市某室韩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责成原某局等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裁决书》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同年3月16日系争房屋被拆除,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某室、本市某室房屋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即2002年12月26日为估价时间所作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进行鉴定。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对于本市某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对于本市某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估价结果偏高,专家鉴定价格为2,789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房管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类型鉴定报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以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府裁执[2010]X号《关于对本市某室韩某(户)实施强制执行的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某某公司与原告韩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两次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均未出席,被告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比较,选择以对原告(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由于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本市某室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3,04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认定韩某(户)应当支付差价73,203.20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房屋的鉴定结论为2,789元/平方米,若以此为依据,原告(户)应当支付差价为67,159.12元,考虑到某某公司申请裁决时同意免收差价款,被告亦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亦符合相关拆迁规定,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
  诉讼中,原告认为房屋已经灭失,被告不应再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且该房屋的价值无法再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黄房管拆(2009)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时房屋尚存在,后因该裁决被复议机关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拆迁人再次申请行政裁决,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已灭失无法受理的情况,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拆除前所做的房屋类型鉴定报告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亦未损害原告(户)利益。原告还认为,被告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裁决内容一样的拆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原先所作裁决因根据房屋抽样评估结果计算货币补偿款而被撤销,在第二次裁决时被告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市场单价重新计算货币补偿款,经比较后选择了对原告(户)更为有利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被告据此作出裁决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韩某负担;专家鉴定费人民币2,09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人民币800元,第三人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法官助理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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