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住所地中××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某某。 上诉人大××公司因诉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3日,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莫某某申请,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12)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莫某某系大××公司职工,2011年7月12日上午8时许,莫某某在大××公司裁断车间巡查时不慎踩到地上刀模致右足部受伤,经瑞安市瑞生微创外科医院诊断为右足跟腱断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莫某某属工伤。大××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6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大××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莫某某与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莫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足跟腱断裂,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莫某某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某某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使莫某某在工作中违反公某规章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其工伤认定。故大××公司诉称莫某某违反公某规章而受伤不应当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足,判决驳回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公司诉称:上诉人的公某内部规章已明令禁止职工在上班期间穿拖鞋,以防止职工踩到地上刀模而受伤。莫某某作为车间管理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却穿拖鞋上班因而致伤,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并非不小心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莫某某属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莫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丙作证,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能够证明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的除外。被上诉人莫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在车间巡查工作时而受伤的事实存在,不能因莫某某负有过失责任将其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莫某某构成工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大××公司以莫某某违反公某规章制度、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进而主张莫某某不属工伤,于法不符,且上诉人大××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莫某某存在不构成工伤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