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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柴某,男,……。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
(2012)闸行初字第163号
  原告柴某,男,……。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960号1104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柴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113号,迁至城鸿路B弄E弄101室、城鸿路B弄E弄103室、航头路C弄56号203室、闵驰二路D弄15号2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前述材料与安置房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等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当日受理,并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源评估报告、价格告知单等文书。
  2、调查笔录、委托书,证明被告于同年7月26日组织调解,原告之子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参加协调。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书。
  4、闸房管拆许字(2003)第E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延长许可证通知(10份),市局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的批复(9份),证明被告依据合法批文,在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原告承租的房屋作出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自2010.3.1起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6、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承租某路113号二层前间、顶层阁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面积32.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涉案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747元(以下币种同),评估报告单向原告户送达。
  8、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户籍登记1户7人,户主原告,柴某某、柴甲、王甲、王乙、柴乙、柴丙;柴某某、王甲于2009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9、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试看房屋通知单(4份),证明拆迁人提供原告户两处以上安置房源选择试看,通知单留置送达原告户。
  11、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联系单(2份)、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2份)、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权利清晰,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安置房的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九、五十四条、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61号令、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柴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裁决,令原告迁出某路113号房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理由:一、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再行强制拆迁;二、拆迁许可证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拆迁人无权拆迁,裁决无效;三、原告系合法承租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通知并获得原告同意属无效;四、原告提出的原拆原还要求于法有据,且闸北区备有就近安置房源;五、原告系军转干部,住房权利应予保障;六、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建设项目规划在后,被诉裁决作出在前,故违反法定程序;七、根据规定,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已全部废止;八、城鸿路安置房源无登记事项,故不存在,而闵驰二路安置房源权利人系案外人,并非拆迁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份),证明城鸿路房屋不存在,闵驰二路的权利人是科顺公司。
  2、看房单(4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看房单没有注明面积,被告隐匿证据。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9无异议。对证据1中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以及裁决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等表示收到,但航头路安置房评估报告未收到。对证据4认为拆迁许可证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现已无效。原告确收到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委托的评估公司未公告也未征求居民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但提出户籍在册的柴甲与戴某于200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戴某也应作为被安置人口。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安置房屋的总面积远低于看房单记载的安置房屋总面积。对证据11中关于航头路、闵驰二路的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无异议;但城鸿路两套安置房屋在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无登记记载,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非原件,且无法证明城鸿路房屋客观存在;对闵驰二路房屋告知单无异议,航头路房屋的估价报告未收到,城鸿路房屋不存在故无估价。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2与第三人处留存的看房单存根指向一致,存根为看房单的简约版,未注明房屋面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记载街坊号,无法反映房屋具体门牌号;证据2与第三人处留存的看房单存根的编号一致。
  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已经废止。
  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被告的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2-10、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收到除航头路房屋评估报告的相关裁决材料,但评估报告的送达由两名见证人见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于被告证据1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闵驰二路房屋、两套城鸿路房屋归第三人使用,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裁决安置房的产权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居住面积32.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户籍登记1户7人,即户主原告、前妻王乙、子柴某某、前儿媳王甲、孙柴乙、子柴甲、孙女柴丙;柴某某、王甲于2009年1月1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E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747元/平方米。依相关政策规定,涉案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841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14500元/平方米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884658.95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后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第三人提供其有权支配使用的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城鸿路B弄E弄101室、城鸿路B弄E弄103室、航头路C弄56号203室、闵驰二路D弄15号202室,建筑面积合计257.03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832975.82元,并愿意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无果,遂于同年8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故被诉裁决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应属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在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无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面积、在册户籍情况等事实核定清楚正确,被告据此而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原拆原还的主张不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原告认为先许可拆迁后规划非法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在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期限内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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