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40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茶山霞岙××号。 经营者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第三人潘某某。 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茶山××蜻蜓皮鞋厂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