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90号 原告吴xx。 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汤xx。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负责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编号3000959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路口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因需取证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驾驶牌号为浙F375XX的车辆予以扣留。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接警登记表、承办民警工作情况,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程序规定》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出租车发生轻微碰撞,交警接报警后到场,指挥两车驾驶员划线并拍照,但拒绝当事人提出的按简易程序进行认定,以“应撤未撤”为由坚持按普通程序处理该交通事故,对两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两车并通知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被告违背法律程序扣留事故车辆,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不符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说明被告认定其应撤未撤,即证实了当时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辩称:事故当日110接警,交警到场后,原告提出对方车辆未采取制动,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争议,且有乘客受伤,因需要对车辆的制动进行检测,现场民警根据《程序规定》收集证据的要求,扣留双方事故车辆,并出具扣车凭证。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说法不实、证据不足。承办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是物损事故,据其所知乘客只是受了惊吓,并无人员受伤;原告从未对对方车辆的制动提出异议,而且即使对方车辆有问题,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有欠道理;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如何赔偿持有异议,原告又是新手,才未及时撤离现场,但民警到场后,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谓取证需要没有必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则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程序并不影响扣车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认定“应撤未撤”也不代表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及双方争议,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判断,运用自由裁量权,认为需要对事故车辆予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交通安全法》规定需出具凭证,保管好车辆,被告均已完成,程序正当。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上午9时48分,原告驾驶浙F375XX车辆在本市场中路出新市北路处,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未当即撤离现场。110接报警,称交通事故有一乘客伤无需救护,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随即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拍照取证。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民警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双方车辆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措施有误,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在其辖区内的场中路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书面凭证。被告上述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之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作为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对现场事故的初步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相应措施,与法无悖。原告诉称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