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渡亭工业区。 经营者卢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11街区财政大楼十楼,组织机构代码56087044-2。 法定代表人刘少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丹,汕头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立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纪树荣,汕头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立案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蒋XX,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审第三人蒋XX之妻),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8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邹XX,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8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8XXXXXXXXXXXX。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下称XX工艺厂)不服被上诉人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汕头市人社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陈XX,被上诉人汕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丹、纪树荣,原审第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蒋XX系原告XX工艺厂员工,2011年7月15日晚间,蒋XX在厂内车间工作做帐篷。21点12分28秒左右,蒋XX与同车间杂工林XX在车间内摔跤,被林XX摔倒在地受伤。蒋XX受伤后,被送往澄海中医院,后于2011年7月17日转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至2011年8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蒋XX的妻子于2011年10月25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报案。2011年10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委托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蒋XX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澄)公(司)鉴(活检)字[2011]133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蒋XX右股骨骨折,属轻伤。莲下边防派出所于2011年10月28日询问了蒋XX,于2011年11月6日询问了林XX,于2011年11月17日询问了林XX、李XX,于2011年11月21日询问了杨细香、高新举,并依法对上述被询问人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蒋XX向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澄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澄海区人社局通知原告依法举证,并向原告提取了XX工艺厂车间监控录像(2011年7月15日21时0分至21时59分57秒),同时调查了林XX,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澄海区人社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XX在工作过程中玩耍摔跤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蒋XX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汕头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蒋XX2011年7月15日的受伤为工伤。被告汕头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责令澄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澄海区人社局的上级管理机关,被告受理蒋XX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履行职责行为,行为合法。第三人蒋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澄海区人社局对蒋XX受到的意外伤害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从认定的程序看,澄海区人社局在受理蒋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举证,原告已按要求接受调查,提交现场监控录像去证实其主张,履行了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其中并未规定证据必须由当事人阅看质证,澄海区人社局未就其调取的厂区监控录像向当事人播放核实并未违反规定。澄海区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作出认定,其程序合法。从本案所有证据看,本案第三人蒋XX本人及其妻子陈述摔跤是为了解决钢丝的放置地点问题,其他证人证言证明随后发生的双方摔跤是在玩耍,并险些碰到正在工作的女工杨细香,但证人中有二人对摔跤过程并非亲眼所见。派出所对林XX的调查笔录内容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与其他证人相矛盾之处。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调查》只证明“蒋XX在上班时间被同厂另一员工“镇聪”摔倒摔断右股骨。该案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并非证明是因放置铁丝引起争执导致摔跤造成蒋XX受伤。从监控录像来看,证人杨细香、李新强、林XX的陈述与录像所显示的事件过程基本一致,但与蒋XX及其妻子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证明蒋XX与林XX两人摔跤是在玩耍,也就是说陈述了摔跤的起因就是玩耍,因此被告认为证人没有陈述摔跤的起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在摔跤之前出现放置钢丝位置问题,推定之后出现的二次玩耍摔跤与放置钢丝位置问题有关是不妥的。因本案中的五位证人,有二位证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并非是其亲眼所见,该二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另外,各方对于第三人蒋XX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没有异议,但各方及证人对事故发生具体时间说法不一,澄海区人社局虽然认定蒋XX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所认定的具体时间与录像显示的时间不一,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瑕疵。所以,被告以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决定,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汕头市人社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关于撤销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承担。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员工蒋XX主动离开其工作岗位到同事林XX所在位置与其玩耍过程中摔跤倒地受伤。蒋XX所受到的意外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蒋XX与林XX的摔跤纯属玩耍,而非争执。蒋X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澄海区人社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蒋XX所受到的意外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蒋XX与林XX的摔跤纯属玩耍,而非争执。没有哪一种争执是通过玩耍的方式来解决的。事实胜于雄辩,厂区的监控录像记载他俩玩耍的整个过程。工作之外的玩耍与工作之中的争执是存在着明显的界限的。上诉人员工杨细香、李新强的调查笔录均显示,蒋XX与林XX在摔跤,是闹着玩、有说有笑的,并且以前也经常这样玩摔跤。被上诉人认为员工杨细香、李新强的调查笔录对摔跤的起因并没有陈述,上诉人对此种观点不敢苟同!蒋XX与林XX俩人之间经常玩摔跤本身就是一个起因。法律的平等原则包含对相同的人、先后相同的行为应有一致的评价与定性!蒋XX与林XX以前经常玩摔跤是“闹着玩的”,那么本案所涉及的摔跤行为也应当是:“闹着玩的”。否则法律的平等原则就荡然无存!蒋XX与林XX的摔跤纯属玩耍,两人行为举动己超越其各自工作职责,在某种程序上已经违反上诉人的劳动纪律。本案中因一个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认定工伤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汕头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汕头市人社局作出的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汕头市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XX工艺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工伤申请人蒋XX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这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XX工艺厂厂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1年7月l5日21时12分34秒至18分15秒期间,林XX将一捆铁丝从蒋XX身后的位置搬到蒋XX工作台右侧位置,(两人对话),蒋XX起身和林XX推搡摔跤,蒋XX倒地,两人分开各自干活,(两人对话)林XX向蒋XX招手,蒋XX起身将该捆铁丝搬回身后位置,半分钟后林XX再次搬起该捆铁丝走向蒋XX工作台前,蒋XX起身追上(两人均走出监控画面),半分钟后两人先后走回,之后再次发生推搡摔跤,蒋XX被摔倒在地受伤。事情发生前后大约五分钟的时间。2、证明蒋XX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争吵推搡摔跤被摔伤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调查》,派出所对蒋XX、林XX的调查笔录、XX工艺厂厂区的监控录像。这些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蒋XX和林XX的陈述,均表示是因为林XX放置的一捆铁丝影响工作,蒋XX要求林XX处理,继而发生争执摔跤被林XX摔倒受伤,摔跤双方的陈述是一致的,且与厂区的监控录像所记载的内容互相印证。3、证明蒋XX和林XX摔跤是闹着玩的证据有:1、派出所对XX工艺厂林XX、杨XX、李XX、高XX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显示,杨细香和李XX虽陈述看到蒋XX和林XX在摔跤,是闹着玩,但对本次摔跤的起因并没有陈述,该证人也未陈述是否看到或听到摔跤和履行工作职责有没有关系;林XX和高XX则是没有在场,更未亲眼看到。以上都是间接证据,且上述证人中林XX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他三人都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澄海区人社局作出的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蒋XX意外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即上诉人XX工艺厂应当对其主张举证,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蒋XX摔跤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澄海区人社局受理蒋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依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告知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在致意外伤害发生的双方都承认是因放置铁丝引起争执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XX工艺厂用以前的情况来推定现在的事实于法无据;其认为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蒋XX与林XX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条件,与工伤认定没有必然联系。首先,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即认定工伤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不管造成事故的起因是在用人单位一方或在伤者一方,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都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不得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没有包括违反劳动纪律致伤。蒋XX与林XX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上诉人的劳动纪律,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工伤认定之外,依据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两人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汕行复案[201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蒋XX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第一,汕头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依照国家法律作出的,合理合法。第二,XX工艺厂提供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工厂的在职员工,其与XX工艺厂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这些在职工人的证词是不可信的。第三,蒋XX受工伤事实清楚,明确。根据工厂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蒋XX是工作期间受到管工林XX的无理的阻碍才去跟他理论才会起争执,而林XX作为工厂委派管理人员就是代表是工厂的管理,因此蒋XX是在工作期间因工厂的管理人员的管理问题而受伤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持汕头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XX工艺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澄海区人社局的上级管理机关,被上诉人受理蒋XX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履行职责行为,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蒋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澄海区人社局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1年7月15日晚上7点左右,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员工蒋XX与同厂职工林XX在工作过程中玩耍摔跤,蒋XX被摔倒在地受伤”,因而不认定蒋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蒋X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这一事实,用人单位和蒋XX均没有异议,确认这一事实,证据充分。因此,蒋XX因何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事实。澄海人社局认定蒋XX是因与其他员工玩耍摔伤,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为派出所对用人单位员工林XX、杨XX、李XX、高XX所做的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的内容看,杨XX和李XX证实其看到蒋XX和林XX在摔跤,但对于这次为何要摔跤的原因没有陈述;林XX、高XX则当时并未在场,也没有亲眼看到蒋XX、林XX为何摔跤,均陈述因为蒋XX和林XX“经常闹着玩玩摔跤”,所以认为此次摔跤就是玩耍。这些笔录内容均属间接证据,且与蒋XX陈述其是因为“林XX放置铁丝影响工作要求林XX处理,处理不好发生争执摔跤被林XX摔倒在地”等内容相矛盾,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致意外发生的原因是蒋XX与林XX因放置铁丝引起争执摔跤还是玩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蒋XX摔跤受伤并非工伤,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澄海人社局在上述证据存在矛盾的内容、用人单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事实,而是仅凭林慧芬等人的证言,推定蒋XX摔跤受伤的原因是玩耍,从而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澄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汕行复案〔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澄海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澄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XX工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勇蓬 审 判 员 黄烈群 审 判 员 马希云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