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澳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汀二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某。 上诉人瑞安××澳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鞋业公司)因诉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龙某某系原告澳××鞋业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29日上午,龙某某操作的前帮机发生故障;下午12时30分,龙某某按时上班,操作机器不久便发生事故,导致右手中指受伤,后经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开放性骨折、右第2、4指骨批复肌肉撕裂伤。第三人龙某某向被告瑞安市××社局(原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12)112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龙某某为工伤。 原判认为:第三人龙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龙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事发当天已通知全车间人员上班时间延迟至下午13时,龙某某受伤并非上班时间及第三人龙某某受伤系自残,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瑞安××澳浪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澳××鞋业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龙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龙某某操作机器时,上诉人公某还未开始上班,其他职工均没有进行作业。龙某某明知机器已出现故障而不能再使用,却未经允许擅自操作该故障机器而导致受伤,属于故意自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瑞安市××社局辩称: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公某的员工龙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在上诉人公某成型车间内操作前帮机作业时不慎造成右手部受伤。上诉人公某下午上班时间为12时30分,其认为公某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与事实不符。另外,即使职工提前上班,是为了公某利益,也属于工作时间范围。上诉人认为龙某某系故意自残,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某同意瑞安市××社局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瑞安市××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龙某某、尤某某的调查笔录、付耀军、贾某某出具的证明、医疗证明书与门诊病历以及出庭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澳××鞋业公司的职工龙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在该公某成型车间操作前帮机作业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行政程某中提供的陈某飞、王冠军出具的《陈述事发经过》与龙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陈某飞、王冠军出具的证明书的内容不一致,故上诉人诉称事故发生当日已通知龙某某等员工下午上班时间改为13时,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即使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已通知龙某某等员工下午上班时间改为13时,仅凭此也不能认定龙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另外,上诉人认为龙某某系故意自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瑞安市××社局认定龙某某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安××澳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