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1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公开的沪规法(某)第某号文件是被告制作的文件,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沪规法(某)第某号文为《关于对外更名为的请示》,该文属原市规划局就市地名办更名一事向市编委上报的请示,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文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5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规法(某)第某号文件”。被告在当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沪规法(某)第某号《关于对外更名为的请示》、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审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