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0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至今河南南路以东、某路以南、某路以西、某路以北地块内包含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请表”,被告提供了收件编号某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筑工程地下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建筑工程地上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且在上述区域内的上海城墙绿地地下一层也建有地下停车库,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不完整。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申请人描述内容的只有某广场项目,分为商业用房与地下车库两部分,分别存有两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因申请人于同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被告已向其提供了所申请的某广场商业用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故在本次答复中被告向申请人提供了某广场地下车库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另经核查,被告没有核发过原告提及的城墙绿地地下停车库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至今河南南路以东、某路以南、某路以西、某路以北地块内包含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请表”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其申请内容。同月15日,原告作出了补正,但补正内容与前申请内容完全一致。同年6月5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同年6月26日前予以答复。同年6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被告予以提供。嗣后,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了鄂尔多斯广场地下停车库的《上海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另行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沪规建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申请表及附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7月13日作出答复,对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沪规建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表即为某广场商业用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鄂尔多斯广场地下停车库的《上海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填写的补正申请表,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延期《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规划统一审批平台上电脑检索截表和河南南路以东、某路以南、某路以西、某路以北地块电脑截图、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凭证、原告2012年5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补正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某、某、某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某广场商业用房《上海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查明在原告申请描述的时间、范围内,被告仅核发了某广场项目商业用房与地下车库两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其因在处理原告同期的其他政府信息申请中发现原告申请内容有重叠,便仅向原告提供了某广场项目地下车库部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又未对原告说明其将在其他信息公开答复中提供某广场项目商业用房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对此,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防止发生类似情况。但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全部信息,未影响原告的知情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