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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42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黄浦行初字第42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朱某:“经审查,本机关制作过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其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本机关仅留存了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如果您需要,本机关将根据规定提供给您;本机关未制作过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存在”。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商厦(现名某广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被告提供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但称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沪规导(2001)某号文件记载,被告将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委托原黄浦区规划局审批,所以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是存在的,被告故意不提供该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描述的“某商厦(现名某广场)”所指向的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商业用房、地下车库”,用地位置为黄浦区某街坊地块。该地块于2002年出让给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向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发过沪规地(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核发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原《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或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无须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商厦(现名某广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当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制作过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可提供留存的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另告知,被告未制作过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存在。嗣后,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了被告向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沪规地(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原告对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存在的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11月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沪规地(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查明原告申请所指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向原告提供了留存的该信息的相应记录,又查明被告未制作过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向原告作了告知。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系争政府信息必然存在,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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