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396号 原告施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施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涉及待遇支付的信息调整办事项目,作出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响应国家号召科研人员下乡而进入某公司工作,1987年即具备了高级工程师的资格条件,但因为经办人员的责任错失了评定时机,后经党委重视,进行了补办,最后于退休后的19X年得以确认具备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为此向被告申请按照高级工程师的标准补正养老金待遇,但被告以上述办理情况回执予以了拒绝。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要求公正合理补正原告与职称符合的待遇。 被告市某中心辩称,原告于1991年退休后,于19X年才获得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而相关文件中关于“专加”养老金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为在退休前获得高级职称并在相应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聘用满一年,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上海某公司提交了申请原告高级专家养老金的申报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以原告1991年8月退休后于19X年2月经评审确认具备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的事实,要求按照沪劳保养发(2006)44号《关于对本市企业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等特殊对象“专加”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44号文)的规定,给予原告享受“专加”养老金的待遇。被告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44号文规定的条件,遂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沪劳保养发(2006)44号《关于对本市企业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等特殊对象“专加”养老金的通知》中规定,范围对象为本市2005年底以前已按城镇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并增加基本养老金,符合以下相关条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1、1985年职称制度改革以后退休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前需获得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退休时聘用在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满一年,或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在相应职务岗位上聘期满二年及以上。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企业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等特殊对象“专加”养老金审批表、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44号文、单位证明、情况说明、相关证明材料、聘书、工程师证书、受理情况回执、XX号办理情况回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44号文的规定获得“专加”养老金待遇,但原告在退休后才获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的客观状况,明显不符合该44号文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对象条件,原告也未能在向被告申报过程中提供其他得以符合适用44号文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