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397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孔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黄规信息(2012)某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要求,原告获取的“根据信息黄府土发(2004)第X号某公司到黄浦区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的信息”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处理。 原告金某诉称:根据黄府土发(2004)第X号文要求,被告与案外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即为该合同。被告作为该合同制作主体,未向原告公开该份合同,违法了“谁制作,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系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所作的编号为黄规信息(2012)某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已进行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因此,原告申请获取的合同系房地产登记资料,由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作出规定,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答复原告,告知其按照上述规定处理,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根据信息黄府土发(2004)第X号某公司到黄浦区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有偿出让的信息”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系被告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土地受让方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对相关土地进行了房地产登记,故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鉴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已有相应规定,原告应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方式进行相关信息的查阅工作。2012年9月5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出黄规信息(2012)某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处理。同时被告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