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王××不服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王××不服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某某》,限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建造棚屋属于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2.北区委(2005)8号、北区政发(2005)34号及北区政办发(2006)11号文件,用以证明“两违”办公室是根据区委、区政府文件精神设立,主要职责就是为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所以“两违”办公室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3.《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用以证明按照其第四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有权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王××诉称,原告多年前顺应政府政策,应宁波当地邀请来宁波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当地搭建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一家唯一住所。2012年6月1日,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达到拆迁目的,已经在原告房屋门口张贴了《限期拆除通某某》,而对原告一家今后的生活,至今未予以妥善安置。近期,该部门再次将《限期拆除通某某》送达原告,意图对房屋再次进行强拆。被告所作所为,显然目的不正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外来种田农户生产生活用房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办发(2004)141号)为例,不仅将被告所在范围内的外来种田农户纳入了该文件的范畴,更明确规定了解决外来种田农户切实困难的一种途径,将外来种田农户的房屋作为生产生活用房加以补偿安置。湾头地块拆迁是为了开发,在江北区政府指挥下,有关机构已经对湾头地块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酿成了群体事件,但是相关安置问题仍未能解决,现今甬江街道再次意图实施强拆。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限期拆除通某某》和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作出的同类型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区政府的北区政发(2005)34号、北区政办发(2006)11号及北区委(2005)8号的文件精神,区政府设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两违”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集中整治工作中发生的各类违法案件的依法查处工作,负责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的集中执法工作;同时要求各街道设立相应的“两违”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各辖区内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整治和执法工作,所以被告认为本单位的“两违”办公室具有在本辖区内对“两违”行为整治和执法功能,是“两违”执法的合法主体。二、被告的“两违”办公室在发函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的建筑物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用地行为。“两违”办公室处于对原告的考虑,希望原告自行拆除,故发此函。该函只不过告知原告一下,并非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如果原告不自行拆除,被告也不会直接去拆除,有权拆除的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拆除。综上,“两违”办公室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只能对土地作出认定,不能对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认定,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原告搭建的房屋是临时性生产生活用房,也不需要向国土部门报批。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表明开展集中整治工作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两违”办公室是临时性的机构,其工作职能已经结束,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本案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中并没有督促的相关事实,反而被告是将其作为执法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限期拆除通某某》仅是督促原告自行拆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是未经国土部门认定的,因此与本案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江北区甬江街道甄隘村土地,建造了棚屋,该行为属于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原告在宁波市××××街道甄隘村搭建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严重破坏了城乡规划。因此,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某某》,限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前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限期拆除通某某》。




本院认为,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




本案中的《限期拆除通某某》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张《限期拆除通某某》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规划行政处罚的区域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本案所涉的原告搭建的棚屋是否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王××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剑锋




审 判 员  徐文涛




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 燕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