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404号 原告忻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忻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金某,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某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忻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弄X号6号101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X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87,569.60元。二、原告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XX平方米。现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4,228.80元【(X-XX)×X】。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X弄X号6号101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荷花池弄X弄X号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四、第三人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荷花池弄X弄X号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人民币717.12元(12×59.76),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2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忻某诉称,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中,以十年前的最低补偿单价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无视客观现状,裁决极为不公;被告认定的原告居住面积有误,应当加上由原告户独用的公用部位的灶间、天井、晒台以及实际丈量的过道和阁楼;被拆迁房屋应是原告母亲买下的私房,故原告无法认同被告的上述被诉拆迁裁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行政职权,在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组织双方调解协商仍未果,为此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性质以及居住面积是以租用公房凭证为准;估价时点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衡量了裁决现在时的价格因素。为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的居住面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决。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荷花池弄X弄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居住面积总计38.8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原告。另有在册户口二人,即原告母亲邱某某及原告女儿忻某某。被告黄浦某局于2002年12月26日对该房屋所在地块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2005年4月变更拆迁人为第三人某公司,2007年5月变更拆迁实施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交了注署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2年7月20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未出席会议。被告又通知于2012年7月25日召开会议,原告委托母亲和妻子出席,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750元,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一致,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24,100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为人民币6,000元。另原告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XX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拆迁期限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和会议记录,房屋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和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被告主持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和(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和(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和第三人长期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接受第三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就系争房屋属于私房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在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居住面积之外所主张的应安置面积缺乏依据,被告核定的建筑面积是对居住面积进行了系数上的换算。被告在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房屋时,已经免除了原告户所应支付的差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