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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瓯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温瓯行初字第32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董乙。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第三人董
(2012)温瓯行初字第32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董乙。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第三人董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温州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村民委员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丙。

原告董甲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瓯海区××”)及第三人董丁、温州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屿头××××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陶某,第三人董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横屿头××××社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区××于1999年1月向户主董丁户颁发№33032102973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确认该户对承包合同编号09××××107、面积3.79亩(其中1.29亩坐落于坟路头,四至“东:世绍、南:长兵、西:国乙、北:路”)的土地享有30年承包甲(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入户情况调查某、土地承包合同、审批表,系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甲证的事实根据;2.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乙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1)温甲仲某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瓯海区委瓯海区××(区委发(1998)129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某某承包关系,切实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98)39号)《转发省农办关于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发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系颁发土地承包甲证的依据。

原告董甲诉称:2012年1月6日,第三人董丁凭借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位于潘桥街道××(村××经济××组)坟路头南首地块既原告从80年代承包使用至今的地块判决归其所有。原告至此才得知被诉的土地承包证内容。涉案地块位于本村十二组,董丁系本村第十一组成某,其没有继承或转让等法律事实,依法不能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发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蒙受重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董丁的№33032102973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温乙初字56号判决书、(2011)温甲仲某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从80年代承包乙作使用本案诉争地块,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承包地具体位置上登记错误和原告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2.横屿头村第十一、十二生产队承包田清册,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董丁、董甲承包地面积及各自归属于第十一、第十二生产组,被告登记发证错误;3.马某某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该户承包地四至证明原告在该地(坟路头)有承包地,同时证明被告登记错误;4.原告承包地四至的四邻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地四至情况,争议地块实际是原告的承包地;5.温州市瓯海区农某渔业局出具的《潘桥街道横屿头村第十一、二队户名及土地面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承包面积,第三人属十一队。

被告瓯海区××辩称:一、答辩人根据该村委会(合作社)入户情况调查某和农户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审核了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并以审批表的内容为依据,填写土地承包甲证,颁发给董丁的№330321029731农村某某承包甲证事实清楚无误、程某某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统一审核发放承包甲证过程中,无任何农户(包括原告)或单位对被诉集体土地承包甲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权属等提出异议。二、原告虽与董丁系同一经济集体组织农户,又系同胞兄弟,但答辩人颁发承包甲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涉及到原告的承包甲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不仅在1999年领取承包甲证时已知晓,而且在与第三人发生仲裁和民事诉讼期间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况且仲裁或民事诉讼终结早已超过三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法定期限。

第三人董丁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二户不仅是同一村村民,而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系横屿头村第六生产队成某。当时发包承包土地是以生产队为单位而非以小组为单位,第三人依法或按政策都可以取得涉案地块的承包甲。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某某是“大稳定,小调整”,因第三人户二个儿子长大,原告户女儿出嫁,横屿头××××社将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父母已死亡,但承包田没有收回)的承包田调整给第三人承包,符合法律政策。三、第三人的承包田经横屿头××××社发包,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程某某法。四、原告在领取第二轮土地承包甲证上时就应当知道自己在坟路头已没有承包田,故此应当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政策和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农村某某承包的稳定,如果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不符合政策和法律宗旨。六、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坟路头地方根本没有承包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董甲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证明董甲承包土地3.515亩,地点在河庄洋;2.董甲户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证明董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知道自己的土地承包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四邻证明不属实;4.董某巧户的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证明董丁户坟路头承包地的东面为董某巧。

第三人横屿头××××社述称:一、在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横屿头××××社经过入户情况调查,董甲户人口4人,承包面积3.515亩,土地坐落在河庄洋,董甲已经确认,董丁户人口4人,承包面积为3.79亩,土地坐落在高某某2.5亩、坟路头1.29亩,董丁已经确认,故与两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入户情况调查某、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上报审批,被告审核发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律正确,程某某法。二、董甲户和董丁户均系横屿头村第六生产队成某,横屿头××××社对同一生产队的土地完全可以发包给同一生产队成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第三人横屿头××××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民事案件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其来源和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董甲、董丁双方进行民事诉讼和仲裁裁决的过程和各方在民事诉讼、仲裁程序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横屿头村第十一、十二生产队承包田清册,温州市瓯海区农某渔业局出具的《潘桥街道横屿头村第十一、二队户名及土地面积》,及第三人提供的董甲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其来源和真实性各方基本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证明董甲、董丁两户所属的生产队和第一轮承包土地面积、第二轮承包土地坐落和面积;原告提供的马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第三人提供的董某巧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两户承包地审批表中注明的四邻情况;原告提供的承包地四至的四邻证明和第三人提供的反证明,各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各方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第二轮承包时董丁户与横屿头××××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土地承包甲证审核审批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甲与第三人董丁系同胞兄弟,同为横屿头××××社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丁户于1998年12月与横屿头××××社签订№0901107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注明人口4人,承包土地3.79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横屿头××××社填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并提供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经原潘桥镇人民政府初审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被告瓯海区××于1999年1月向董丁颁发№330321029731集体土地承包甲证,确认该户4人对3.79亩土地享有30年承包甲,其中1.29亩土地坐落于坟路头,四至为“东:世绍、南:长兵、西:国乙、北:路”)。据马某某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记载,该户在坟路头承包地西至“国仁”,据董某巧户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记载,该户在坟路头承包地西至“国甲”,结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案董丁户坟路头地块四至不清。另据横屿头××××社制作的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某记载,第一轮农村某某承包时,董丁户人口4人,承包土地3.28亩,该调查某对土地变动情况及群众意愿未作记载。

另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甲户于1998年12月与横屿头××××社签订№0901209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515亩,土地承包甲证审批表记载土地坐落于河庄洋。因涉案土地承包甲证中坟路头地块的部分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至今由董甲耕种、使用,董甲并将该土地与他人调换,董丁于2011年10月向温州市农村某某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坐落于坟路头地块0.6亩(东某世绍,南至长兵,西至国乙、北至路)的归属。温州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温甲仲某第1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2年1月董丁以董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坟路头地块0.6亩(东某董某巧,南至董戊,西至董丁、北至水泥路)的土地由董丁户享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7月,本院作出(2012)温乙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丁户享有坐落于坟路头简易棚(东某马某某户田、南至陈国进户田、西至董丁户0.4亩田、北至水泥路)占用土地西首部分的0.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权。原告董甲虽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甲证证明对于本案涉诉的坟路头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户自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后多年实际耕种、使用该处土地,原告与本案土地承包甲登记发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关于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1999年也已经领取土地承包甲证,但不能据此推定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时(1999年前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土地承包甲登记发证内容。在过去的仲裁、民事诉讼中,原告虽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故未超过规定期限。(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瓯海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的登记发证机关,其职能部门在登记发证前负有审核义务。《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发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1998)39号)及相关政策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调整土地的,需经规定程序审批;发放承包甲证时,应一并提供经村社员代表会议或户主会议通过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本案中,董丁户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3.28亩,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调整为3.79亩,上报材料中未对土地变动情况作出说明、未提供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户主会议通过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坟路头地块1.29亩四至不清,颁发土地承包甲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董丁作出的№33032102973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甲证登记颁证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圣国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新星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和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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