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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楼**,厅长。 委托代理人谢X,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徐XX(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楼**,厅长。


委托代理人谢X,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徐XX(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7日,被告作出浙土资复决[201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称38号复议决定),认定,2012年5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宁波市国土局)提交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土地一事。宁波市国土局收到后,2012年7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2012年7月10日以无违法事实之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原告所提查处有关单位违法用地申请,宁波市国土局已在复议受理前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请求责令宁波市国土局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土地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


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6、相关照片。


证据3-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依据充分。


7、行政复议答复书。


8、《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甬政办抄第19号)。


9、受理告知书。


10、不予立案告知书。


11、关于徐XX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地的调查报告。


12、邮寄信封。


证据7-12,证明宁波市国土局进行复议答复的事实,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依据充分。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宁波市南郊路52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居住于南郊路52号,是南郊路52号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投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非法占用土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宁波市国土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非宁波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是《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指的拆迁人,不具有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使用权的资格,其进行拆迁是对土地的非法占用。原告未收到宁波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38号复议决定。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国土局提起查处违法用地申请的事实。


4、关于同意海曙区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地块存在违法建设活动。


被告辩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以特快专递向宁波市国土局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东至:立交路;西至南塘河;南至铁路桥;北至长春桥)土地。宁波市国土局收到后,7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7月10日以无违法事实之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告所提查处有关单位违法用地申请,宁波市国土局已在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前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6,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合法。证据2、9,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南郊路52号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证据8,已经过诉讼,该文件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是拆迁前置文件,在拆迁未完成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见原件,不合法。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与事实不符。证据12,既然是邮寄给原告,宁波市国土局不可能有这个信封,原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6,为原告启动行政复议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为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后,宁波市国土局向被告提供的答复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信封上邮寄地址宁波市南郊路52号,为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可以证明宁波市国土局在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向原告进行邮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前已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房屋位于宁波市南郊路52号,原告现居住于南郊路52号。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国土局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庭审中原告确认此处有关单位是指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东至:立交路;西至南塘河;南至铁路桥;北至长春桥)土地一事,并提供了宁波市国土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现场照片等材料。宁波市国土局收到后,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09年2月24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24号抄告单形式作出批准收回;因原告举报反映的相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地块土地一事,经查无违法事实,故对原告所提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地一事,不予立案。宁波市国土局按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其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该不予立案告知书。


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宁波市国土局依法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南郊路地块(东至:立交路;西至南塘河;南至铁路桥;北至长春桥)土地(即南郊路52号房屋所在区域)的行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宁波市国土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宁波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2012年8月10日,宁波市国土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涉案地块已经合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单位违法占用土地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况,宁波市国土局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交了宁波市政府办公厅《抄告单》(甬政办抄24号)、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受理告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38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宁波市国土局的复议审查机关之一,其作出38号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案件后,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本案中,宁波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即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核查,经调查认定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存在后,即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按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原告进行邮寄,宁波市国土局的行为并无不当,宁波市国土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查处职责之情形。原告以宁波市国土局未履行查处职责为由而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宁波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的信件后已作出处理,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3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3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审 判 员 陈 如 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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