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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贾xx。 法定代理人毛xx。 委托代理人叶满天,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汤xx。 原告贾xx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
(2012)虹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贾xx。

法定代理人毛xx。

委托代理人叶满天,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汤xx。

原告贾xx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满天律师,被告负责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申请户籍迁入事项,曾多次至被告窗口接待处征询,被告工作人员均以不符合相关政策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6月14日,原告以国内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寄送了户籍申请材料,再次申请将本人户籍自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淮化大道淮化小区xx幢102室迁入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号,被告经审查后仍然未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的生母毛xx与生父贾x昌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离婚,2008年8月25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担任监护人。2008年7月8日,毛xx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杨x星登记结婚,原告与杨x星建立继父女关系,并在上海市虹口区保宁路xx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继子女应该获得亲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同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为了便于学习和生活,申请将本人户籍落在继父杨x星处,原告要求合情合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户籍迁入申请。

被告辩称,其一,户籍迁入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继子女及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原告在本市的居住权仍然存在。其二,户籍迁移申请应在被告接待窗口办理,被告不接受邮寄申请。其三,被告窗口接待民警已在接待原告时告知其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相关条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依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且于2012年7月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退回原告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已经履行相关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贾xx于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4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确已邮寄相关户籍申请材料至被告处;

2、原告户籍迁入的相关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与杨x星已建立继父女关系,且原告的户籍迁入已获预迁入地址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章x已向原告提供过政策咨询服务,且于2012年7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退回原告申请材料;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证据1中所述2012年7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退回原告申请材料的事实。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提供《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作为其职权依据,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作为其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条件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系江苏省盱眙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淮化大道淮化小区xx幢102室。2006年8月15日,贾xx生母毛xx与生父贾x昌登记离婚。2008年8月25日,经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08)盱民一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贾xx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担任监护人。2008年7月8日,毛xx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杨x星登记结婚,贾xx与杨x星建立继父女关系,并在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号共同生活。其后,原告多次至被告窗口处,要求将本人户籍由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淮化大道淮化小区xx幢102室迁入当前居住生活地本市虹口区保宁路xx号,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不符合相关政策而不予受理。2012年6月14日,原告以国内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提出申请,再次请求户籍迁入,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2012年6月15日,被告收到材料后,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原告不符合户口迁入政策,于当日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毛xx,告知原告户口迁入无政策可依,无法受理。2012年7月5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将原告申请材料退回。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针对原告户口迁入的申请,被告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中第一条第(一)项 “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指在本市具有登记常住户口满5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后,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就读学生),已随外省市父(母)办理出生登记,现要求投靠本市父(母)落户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家庭户,且不因投靠落户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落户。”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贾xx不符合“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所指向的户口迁入条件,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政策咨询服务。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告申请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受理原告户籍迁入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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